誹謗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239號
TPSM,109,台上,423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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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
上 訴 人 沈建豐(原名沈嘉輝)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沈建豐誹謗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共同犯誹謗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按:
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 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 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 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 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 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 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 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 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 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 自我負責原理)。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 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 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 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 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三、經查:
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與同案被告沈 榮和、林子勛(2 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撥打告訴人黃婷琪 持用之行動電話、接聽案外人陳達禾來電,並接連在電話中 ,口出告訴人係從事性交易女子等不雅言詞之舉,然依告訴 人、證人陳佑齊陳達禾,及沈榮和林子勛、上訴人所陳



,上訴人一方所撥打之系爭電話內容,原似僅以告訴人本人 為其通話的對象,詎接通後,係告訴人自行指示陳佑齊接聽 及打開行動電話擴音,陳佑齊始能一同聽聞內容,且嗣後陳 達禾亦是應告訴人之央求,而撥電話向上訴人進行詢問,上 訴人方在電話中再度口出系爭不雅話語。此事實如果無訛, 則該話語縱然不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但是否能逕認上 訴人有對外散布陳述之意思?倘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先後 指示第三人陳佑齊陳達禾參與對話,自行將上訴人所述不 雅對話開放予外人知悉,而此種散播之結果,如非上訴人所 能控制或支配,有無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之適用?原審未予深 究、釐清,逕行判決,難昭折服。
四、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核有理由,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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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