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
被 告 李冠緯
彭家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44、236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 (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冠緯、彭家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 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等犯如 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因未據上 訴,已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本質上係犯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本得 一併適用。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乃行為本身,而想像競合 犯既係一行為,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 55條前段因而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另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 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是法 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 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問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 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及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 定。然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 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 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而法院 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 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 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附表二編號1之首 次加重詐欺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並基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以法院既未 對其等上開犯行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依同條 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依前揭說明 ,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前,應調查、詳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犯罪習 性及其素行狀況等,以認定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以及宣告強制工作是否與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相當而符 合比例原則。乃原審未調查並說明被告2 人究竟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謂本件並 無適用上述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可能,亦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 響事實確定及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 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