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上 訴 人 洪偉哲
范立民
劉姿伶(原名劉菁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6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14、481
5號、107年度偵字第26265號、26567號、108年度偵字第5359 、
5360、5361、5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范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范立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范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依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 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觀諸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 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故行為人再施用毒品 (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 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 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 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制。
㈡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㈦後段認定范立民於107 年10月31日 下午採尿回溯前26小時施用海洛因,於理由欄貳、一、㈣載 敘,范立民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旋於98年6 月29日戒治期滿;嗣於99年 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同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如 果無訛,則范立民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距其最後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是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犯罪 時間,似均已逾3 年,是否再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毒癮, 即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審酌此觀察、勒戒,係以公權力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原審判決後,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施行,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且影響事實之確 定,為兼顧審級利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應予撤銷,發回 原審更為適當處理。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關於洪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范立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原判決主要係以范立民、洪偉哲在偵審中之完全自白;證人
即共同被告洪偉哲、劉姿伶之證詞;向洪偉哲購毒之證人楊 明鐘;向范立民購毒之證人林志清、王大地等人之證詞;可 資證明聯絡毒品交易、幫助施用毒品之鐘怡翔(販賣毒品部 分已經判刑,未上訴,已先告確定)、范立民、洪偉哲間行 動電話通聯譯文;搜扣得之毒品、行動電話、分裝袋、電子 磅秤、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及相關鑑定書、 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乃認定范立民確有其附表三至六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范立民以販賣、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⑺罪刑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⑶罪刑;洪偉哲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⑵罪刑(2 人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范立民幫助施用部分,另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以及均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駁回范立民、洪偉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 以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三、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既以洪偉哲、范立民的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 貳、二、(五)⒉④載敘:洪偉哲、范立民明知販毒係重罪, 不僅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且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竟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既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量得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自難 認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存在。洪偉 哲、范立民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就范立民所犯之各罪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堪稱允當,乃予以維持。經 核尚無違誤。
四、關於此部分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 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均不能認為適法 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貳、洪偉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范立民持有第二級毒品;上訴人劉 姿伶(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洪偉哲、范立民 、劉姿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皆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 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洪偉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劉姿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提起上訴,然均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 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范立民、劉姿伶所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係維持 第一審判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及10條第2 項 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范立民、劉姿伶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 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