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
上 訴 人 蔡咏翰
范育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92、10768、13519、138
70;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130、17633、25418號;移
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咏翰、范育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 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咏翰如其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科刑判決,及關於蔡咏翰、范育凱如其附表一編 號7、9、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判決,改判仍均為沒收之諭 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他部分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蔡咏翰之科刑定應執行之刑。經 核原判決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蔡咏翰部分:我自警局調查至歷次法院審理,均坦承加入自 稱「林信佑」、「陳治良」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惟原判決並未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反量處8 年10月重刑, 刑度較范育凱為重,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又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9 所示犯行,我固然有參 與,但就編號1-14所示犯行,並未從范育凱之犯罪行為中獲 取任何利益,該部分係因檢察官告以我既然介紹並知悉范育 凱共同參與犯行,即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我
才會坦認此部分犯行,其實,我被訴之偽證罪,業經無罪確 定,足見范育凱所供不實,而原判決竟憑范育凱供詞,在無 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事實未加釐清,即予認定,並沒收犯罪 所得,可見原判決調查未盡,未載理由,且適用法則不當。(二)范育凱部分:我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被害人謝文仁達成和解,除第一筆賠償金新臺幣 (下 同) 5 萬6000元已交給該被害人外,餘款每月10日均會如期 支付,我當時純因年輕不懂事而犯罪,且女兒剛出生需款育 嬰,茲已誠心悔改,原判決科刑5年2月尚嫌過重,爰請求改 判輕刑。
四、惟查:
(一)原判決依上訴人等分別、先後於警詢、偵訊、歷審審理時, 再三供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交款「車手」之自白 ;證人即同案被告陶彥誠(另案審理)於警詢、偵訊時證實 參與提款過程等情節;廖秀敏等19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而匯 款之情節;系爭相關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各項證據,而認足以補強上訴人等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理論,認上訴人等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蔡咏翰雖一度辯稱:范育凱是跟「陳治良」聯絡,沒有拿錢 給我云云,惟之後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已明白坦認:「 范育凱是我介紹來當車手的,小陳(陳治良)叫范育凱把錢 交給我,去存入小陳指定的帳戶」「我的上游叫我幫他管一 下」「我有拿過范育凱交給我的3 次錢」「我否認偽證罪, 承認加重詐欺罪」「聽完檢察官論告後,我願意全部認罪」 等語。抑有進者,「陳治良」斯時在大陸地區活動,自無可 能每日提供提款卡予范育凱,並向其收取提領款項、給付報 酬之可能,此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蔡咏翰上開辯解 之指駁。
綜上,經核原判決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調查未盡、未載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可言。(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 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 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已分別衡酌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犯 罪後之態度、范育凱與少數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款項等一切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因認范育凱此部分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 等量刑因子並無足以影響科刑之變動。經核原判決已以其等 責任為基礎,除審酌上情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及量刑 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均難認為適法的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都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