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159號
TPSM,109,台上,4159,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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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林継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598 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46 、31013 號,
108 年度偵字第26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継賢 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非公務 員共同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經依同條例第 12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後,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 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逐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其是 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即量處如前之重刑, 且未給予緩刑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 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再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亦屬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若原事實審法院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五、㈡內詳為說 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四 、㈧敍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 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復於理由五、㈣內說明如何經審酌 上訴人各情後認不宜緩刑等語。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及緩刑與否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 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改判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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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