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
上 訴 人 劉仲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4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
07、10065 、10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仲祐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單獨或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各1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㈠、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㈡、論上訴人同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 ,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原審僅憑證人即對 向共犯黃丞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唯一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即認定其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三、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 共犯黃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佐以黃丞宏與本件共犯 即綽號「阿柏」之不詳姓名者間之行動電話「微信」對話內 容,及上訴人、綽號「阿柏」者與證人黃丞宏為交易而相約 見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黃丞宏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 與警方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下午10時55分持搜索票在上訴 人騎乘之981-KMF 號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後,兩者成分相同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2 月5 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1528 號、107 年3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518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 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證人黃丞宏陳述之真實性, 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上開上訴意旨及其另指摘原審關於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 2 部分所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 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