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149號
TPSM,109,台上,4149,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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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
上 訴 人 官信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360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官信隆 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7 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4 至6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4 罪,均累犯(但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下同)、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附表一編號4 至6 ) 、第2 項(附表一編號4 至6 )、刑法第59條(附表一編號 1 )規定遞予(或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4 年 2 月(1 罪)、1 年6 月(3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㈡、 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 、3 及事實欄二部分論上訴人 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經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附表一編號2 、3 )、第2 項(附表 一編號3 、事實欄二)減輕或遞予減輕(僅附表一編號3 ) 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6 月、3 年7 月,並均諭 知相關沒收,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㈠ 、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 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僅謂: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 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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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