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明楨
被 告 黃雋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6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A 女(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另有男友林 ○群(名字詳卷),A 女與被告黃雋智只是購毒之上手關係 ,兩人並無交情,顯無合理留宿被告住處之理由,豈有自願 發生性行為之可能?退一步言,縱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但是否另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 16歲少女為性交罪名,未見原判決加以論斷,猶非允洽。另 全卷既無被告及A 女就毒品短少如何求證之對質,原判決容 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僅採用系爭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關於A 女並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鑑 定結果,而忽略系爭鑑定報告亦載稱,A 女之認知、表述與 記憶能力與同儕相仿,並無明顯減損之情形(下稱甲情況) ,及A 女先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鬱症,有恐慌發作 」等情(下稱乙情況),實則,此應足以補強被害人A 女指 述為真。原判決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佐證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 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 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判決 ,改判此部分無罪,業經依卷內資料詳細敘明,本案A 女雖 指訴遭被告持西瓜刀強制性交乙情,然查:㈠證人林○陞( 名字詳卷)相關供述,不足以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支開 林○陞,命A 女留下,並持西瓜刀(未扣案)恫嚇A女,對A 女強制性交之事實;㈡A 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遭被告 懷疑竊取毒品,雙方早已有嫌隙;㈢A 女於案發當日,在友 人陪同下與被告對質後,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㈣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A 女之情緒 反應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㈤A 女與 郭○緯(名字詳卷)之臉書對話訊息,係屬於與A 女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㈥A 女先前曾有性行為經驗,是其處 女膜6 點鐘有陳舊裂傷乙節,無從認定係被告所造成。因認 檢察官所舉上開各證據,均難執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經核原判決自形式上觀察,符合前揭佐證原則,並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而原 判決並未認定A 女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故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A 女不可能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被告仍可能涉犯 與未滿16歲少女為性交罪乙節,容有誤解;至毒品究係如何 短少之細節,與檢察官起訴之待證事實無涉,當事人亦未曾 請求就此部分對質;另上訴意旨所指上開「甲情況」及「乙 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難以執為被害人A 女指述 之補強證據,均併予指明。
四、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 判決所謹守之前揭佐證法則及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 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 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