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112號
TPSM,109,台上,4112,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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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
上 訴 人 張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847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家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宣告沒 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本件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以其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而為 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2 年),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 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於原判 決對各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各共犯分工情節及有無減刑事由 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 ,執為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論據。又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洵無違法當可指。上訴意旨 謂:上訴人於本案販賣毒品對象1 人、次數1 次,且未有獲 利,惡性非重,況同案被告梁立傑於本案居於全程指揮角色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人卻量處2 年,顯然過 重,有違比例原則,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云云,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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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