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
上 訴 人 蘇晋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蘇晋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 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 立法目的。其立法及刑事政策的憲法指導依據,源自憲法保 障人民的最低生存權與國民健康,及憲法第157 條、增修條 文第10條第8 項的社會福利國基本國策,所揭示國家應重視 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國家義務。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文中,有關對施用毒品的病患性 犯人,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及相關處遇規定 ,亦屬憲法誡命下,為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 本人權,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的具體化措施,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 保護義務。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強化保安處分 與刑罰混合使用,相互輔助補充,依個案成癮程度與實際需 求給予不同處遇,整合司法、醫療、心理、觀護等專業機構 與人員力量,採取多元處遇的刑事政策,透過立法形成,本 於「適度縮減再犯年限,合理放寬觀察、勒戒使用時機及次 數限制,再犯者並適度併用保安處分與刑罰」的司法改革國 家政策方針,期能發揮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國家義務。 法院於解釋、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本於權力分 立,允宜尊重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病患性施用毒品犯 人的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恪遵罪刑法定原則,確保 法治國公平法院正當法律程序的具體實現。
(二)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的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 為係在新法生效施行前、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 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 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 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的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先 經一完整的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但對 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 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 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 、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 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 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 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 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 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 度保護義務,方為適法。
(三)經查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理由,說明上訴人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第一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其於108年7月24日再為本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如果無誤,距其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 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前 揭說明,似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予適用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新法,而 予論處罪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即屬無從維持,且此影 響事實之認定,並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予撤銷發 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