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100號
TPSM,109,台上,4100,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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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
上 訴 人 陳瑞鴻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瑞鴻有其事實欄所載燒燬他人機車 等物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其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係以:上訴人 之自白,證人莊淵俊及告訴人葉漢忠許瑞誦黃木根、李 建興、張志誠、楊中良謝麗雪黃建華之證詞,卷附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 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 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 19條第1 、2 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 、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依上訴人及辯 護人聲請,囑託具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機關、團體、醫 院、學校或人員進行鑑定,遽認上訴人並無前揭減、免其刑 規定適用,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 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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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