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
上 訴 人 枋嘉恩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6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枋嘉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其 犯重傷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各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賴繹升、賴人豪(以上2 人為在場人)、賴繹閔(告訴人 )等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等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 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後胸腔內,具有人體重要器官,若 自背部以利刃戳刺入胸腔,可能傷及肺臟等重要器官,造成 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決意持短刀朝告訴人 後胸部猛戳1 刀,刺入胸腔,雖未致生重傷害結果,仍因而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腔及左 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何以足認具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且 已著手而不遂之論據。針對告訴人指證遭上訴人持刀追擊, 刺戳後胸成傷各情,與賴繹升、賴人豪證述見聞上訴人握刀 追躡擊刺之主要事實、上訴人供承現場只有其一人拿刀,及 案發後賴繹閔立即因前述穿刺傷,就醫急診治療各情,如何
互核相符,詳予論述。稽之案內事證,亦與現場監視錄影資 料經勘驗結果,確見上訴人手握刀狀物朝賴人豪靠近、指向 賴繹升且往其位置靠近,及舉起手握之刀狀物,朝畫面右下 角跑去後,即見告訴人自畫面右側往上方移動奔跑離去等畫 面無違。原判決因而認相關證據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 之實質證據(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擔 保告訴人指證上訴人前述犯行之真實性,非屬虛構,並憑以 論斷,敘明理由。另就上訴人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客觀情形 ,說明何以並非對於現實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記明其認定 之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欠缺補強證據而採證違法可言,尤無 上訴意旨所謂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無論案發時 上訴人是否甫見面即持刀追逐告訴人及賴繹升、賴人豪等, 或柯志輝有無先行於巷尾阻攔對方,及賴繹閔因傷就醫急診 時有否即時指明行為人身分,均無足影響上訴人持刀刺擊告 訴人後胸成傷之前述客觀事證及判斷。上訴意旨徒以柯志輝 並未攔阻告訴人及賴繹升、賴人豪,即遭對方持電纜攻擊, 及告訴人急診時僅主訴「被不明人士用刀子插入左上背」等 情,是否係遭上訴人刺傷,甚有疑義,泛言該3 人證述均無 可採,監視錄影畫面又未直接攝得上訴人持刀戳刺告訴人身 體之情形,指摘原判決上開論處之採證違背法令,無非係從 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雖陳明無從判斷賴繹閔就醫時所受傷害,是否係扣案刀具刺 擊造成;且扣案刀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血跡反應 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然該檢測結果之可能原因眾 多,尚難以此否定其他事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意旨徒言案內事證無足證明告訴人所受穿刺傷係扣案短刀 刺擊造成,指摘原判決係以臆測方式而為認定,違背證據裁 判原則,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