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072號
TPSM,109,台上,4072,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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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被   告 林桂仱


      簡銀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林怡辰前雖曾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林桂仱,但與本案 無關,無從憑認告訴人有授權處理本件土地之分割事宜。其 事先未授權林桂仱進行土地分割訴訟之調解,且調解成立後 ,林桂仱亦未主動告知調解結果,更足證明無授權情事。原 判決認定被告簡銀霞等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違反經驗及論 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於本件調 解前之行為,足使被告等誤認其有授權辦理本件土地分割事 宜等,難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等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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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