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065號
TPSM,109,台上,4065,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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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
上 訴 人 吳勝凱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上 訴 人 邱榮源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42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41、4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勝凱邱榮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榮源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另有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吳勝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均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吳勝凱部分:原判決未說明吳勝凱居於主導地位之理由; 第一審判決認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多達200 公斤 ,原判決逕解讀係用語誤植而予補充說明,竟未撤銷改判 ;吳勝凱邱榮源之量刑相較,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原審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未調查其所供毒 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尚嫌未洽。(二)邱榮源部分:希能量處附條件緩刑。
四、惟查:




(一)吳勝凱邱榮源在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明:吳勝凱負 責在中國聯繫毒品上游,並利用自租之倉庫處理,裝載毒 品於機具內,接洽並付錢予邱榮源,指示邱榮源搭機往返 兩地,在中國安排毒品出貨,及回臺灣接洽毒品買主等語 之自白,且有諸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為佐憑,其中彼 此之LINE對話紀錄,益徵吳勝凱居於主導地位,指示邱榮 源應辦之事項。
另證人蔡宏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這一次是大陸一位小 姐先打電話給我後,我有跟邱榮源確認是不是他的東西; 吳勝凱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收貨人需要用公司的名 義,所以就找了釘木箱的三宏企業行代收,因為木箱是三 宏企業行釘的,拜託他幫我們收貨;邱榮源且於檢察官偵 查時,詳言:8 月初,某位報關行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機 臺要(運)回來,問我要用何公司名義,我說這不是我在 處理的,我不知道,之後,我打電話給吳勝凱吳勝凱說 要問一下,後來,吳勝凱來電問我機臺型號、品名、規格 、用途等,他不會寫,所以我LINE給他各等語。原判決因 認本件走私毒品,係吳勝凱委由不知情「宏佳報關行」以 「三宏企業社」名義,將夾藏毒品之油壓缸申報進口無訛 。經核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 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吳勝凱邱榮源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邱 榮源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吳勝凱,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不 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復詳細敘明吳勝凱所 供,其毒品來源為中國珠海地區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 子乙節,因提供之資訊不足,無從追查、破獲,乃就吳勝 凱部分,維持第一審宣處有期徒刑6 年(另有沒收之諭知 )之判決。另就邱榮源部分,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 原判決第13頁第5行誤載為「第2項」,惟不影響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 第66條規定,減刑幅度得減至3分之2,且邱榮源僅參與程



度較輕之技術性封箱等工作,難以與吳勝凱之前述主導程 度相提併論,因認第一審量處邱榮源有期徒刑3 年,尚嫌 過重,乃撤銷改判,宣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認運輸毒品嚴 重危及身心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 決已以其等責任為基礎,除審酌上情外,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而其他案件之量刑輕重為何,係個案依具體案情所為之獨 立判斷,與本案犯罪情節尚屬有間,難以執為本案刑度應 比附援引之依據。至第一審判決在量刑時指出,本案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多達200公斤乙節(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 第25、26行),原判決係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 理由欄均已明白認定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淨重199890公克, 依純度72.34%換算後之純質淨重約144600.4公克之事實( 見第一審判決第1、2、4 頁),在不影響全案情節及量刑 妥適性之情形下,予以更正(見原判決第15頁第19至23行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可言。五、綜上,吳勝凱邱榮源之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認事 、用法及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均 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吳勝凱邱榮源之上訴 ,都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邱榮源之上訴既不合法,不能為實體審理,所請宣告緩刑, 無從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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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