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
上 訴 人 劉敬堂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
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5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劉敬堂違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 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 槍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 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 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於假釋期間犯本案之罪而被撤銷 假釋,已付出代價;原判決卻據以作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 依據,尚有未合。且上訴人無意傷害被害人陳何泰,係陳何 泰奪槍自傷,上訴人見狀即緊急將之送醫並付清藥費,衡諸 上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少應考量上訴人行為時所受 刺激,減輕其刑。上訴人已於原審聲請傳喚陳何泰,以證明 上訴人出示槍枝之動機,原審未傳喚使上訴人有詰問之機會 ,剝奪詰問權,難謂適法。㈡上訴人於知悉本案改造衝鋒槍 (下稱系爭槍枝)來自林家龍、陳福霖後即寫信給當初承辦 之檢察官,其後更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經警借提製作筆錄 ,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原判決 率依前案資料、電話查詢方式,認無該條之適用,自有未合
等語。
四、經查,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與否 ,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表 示係委託謝孟哲介紹,向不詳人士購買,不認識該人,其後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未明確表示向某特定人士購買,直到原審 審理時始泛稱「我有寫信給偵辦起訴我的檢察官,說有找到 販賣槍枝給我的人,名字林家龍、陳福霖」等語。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經調閱林家龍、陳福霖之前案紀 錄,查無上訴人所述與本案有關販賣槍枝之資料;再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電話查詢結果,據覆稱「本(平)股並未有 偵辦林家龍的案件,陳福霖的部分是100年 的案件」等情, 自難單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林家龍、陳福霖有販賣改 造槍枝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請無非延滯訴訟,係無益之調查 ,不具有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3、4頁)。核諸卷內 資料,所述並非無據。亦即,上訴人確實遲至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始主張系爭槍枝來自林家龍、陳福霖,原審經調查結果 ,認為至宣示判決前,卷內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系爭 槍枝來源之事證,而認無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且已說明何 以無須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五、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原審就上 訴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亦說明略以:上訴人未知珍惜 假釋寬典,於假釋期間內持有系爭槍、彈,違犯刑律之心甚 明,其持以恐嚇他人(詳後述),對社會治安具有甚大之危 害,所為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犯罪情狀要無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等 語(見原判決第5頁)。已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 條之理由, 核係裁量、論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就屬於原審合法行 使職權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六、依上說明,上訴人關於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被訴恐嚇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 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