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
上 訴 人 林衣婕(改名林沛澄)
上列上訴人因張京鳳自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66
7 號,自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自訴狀事實二所示加重誹謗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自訴狀事實二部分之無罪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林衣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 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 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 ),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 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 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 。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聽聞自訴人張京鳳(為彰化縣員林國 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之夫將於民國106 年9 月調 往澎湖任職,而於同年8 月26日在臉書社群網頁張貼「現任 委員狀況…9 月預計,丙區- 一位要去看海了。除非他是不 愛家不愛小孩的人(如果是這樣,也不配當委員啦。自己的 家人都可以拋棄,更何況是沒有血緣關係的住戶,隨時都有 可能捲走社區工程款也不一定。),不然9 月以前就會離開 了。…」,虛構自訴人「是個不愛家不愛小孩的人」等足以 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誹謗自訴人(見原判決第2 頁)。 理由說明自訴人育有4 名子女,義務擔任社區管理委員,其 夫是正常職務調動,上訴人無權惡意批評自訴人「是不愛家 不愛小孩的人」、「自己的家人都可以拋棄」。又自訴人一 旦選擇留下,就會淪為上訴人所指稱「不愛家不愛小孩的人
」。且一般社區住戶只會對貼文之負面文字印象深刻,不會 注意到夾藏之「除非…」等條件。上訴人貼文之動機不在假 設質疑,而在抹黑攻擊,自訴人無忍受義務。上開貼文關於 自訴人「是不愛家不愛小孩的人」部分,足以損害自訴人之 名譽(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第14頁)。 ㈢觀諸上開貼文內容並未直指自訴人「是不愛家不愛小孩的人 」、「自己的家人都可以拋棄」,而係附有自訴人未隨同家 人、小孩離開現住社區之條件。其遣詞用字縱使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然現代社會未隨配偶遷居工作地並非少見,通常 亦不致引起他人之負面評價。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員林 國宅社區住戶張小蘭、蕭欣宜、曹佩珊於第一審復證稱:不 會因看到上開貼文即對自訴人產生反感、負面印象等語(見 第一審卷二第95頁背面、第97、105 頁)。則綜合觀察自訴 人之身分、地位及上開貼文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 斷,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非無疑 問。原審未予剖析明白,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徒憑上訴 人係出於惡意批評自訴人,住戶只會注意到負面文字,遽認 上開貼文內容關於自訴人「是不愛家不愛小孩的人」部分, 已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自嫌率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 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