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041號
TPSM,109,台上,4041,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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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上 訴 人 黃昱齊



      魏存翌(原名魏榛邑)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89、
15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221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有其事實欄一 (黃昱齊魏存翌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 ;吳宗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黃昱齊、魏 存翌各7 罪;吳宗憲3 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 人之 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 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 3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 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卷查:
黃昱齊魏存翌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偵查終結,以107 年 度偵字第9629、16841 、16857 、18335 、19713 、1998 1 、20754 、23465 、22496 、24610 號提起公訴,該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3至26加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列載:高嘉 晨(接獲詐騙時間:107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之 某時)、藍韡馨(同年月日晚間6 時50分許)、柯得勝( 同年月日下午5 時43分許)、林虹妙(同年月日晚間6 時 13分許),上開高嘉晨等4 人即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被害 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訴字 第944 號,就黃昱齊魏存翌所犯上開4 罪判處罪刑(即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26),黃昱齊魏存翌均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5 月13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黃昱齊、魏存 翌上開4 罪有罪之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3至26), 似部分確定,部分上訴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 ⒉本件關於黃昱齊魏存翌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 高嘉晨等4 人部分,似乎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於107 年8 月13日追加起訴(該案之本案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995 號),嗣經臺中地院於同年10月26日,認其追加起訴不合 法,以107 年訴字第241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後,臺中地檢 署於108 年1 月2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815號追加起訴 (本案即為第一審108 年度訴字第331 號;追加部分,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426 號),於同年2 月18日繫屬第一審 ,嗣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就黃昱齊魏存翌所犯對高嘉 晨等4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現上訴本院(下稱 後案)。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後兩案判決 書在卷可憑。
⒊經核,黃昱齊魏存翌所犯前案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與後 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被害人及犯罪時間似均相同, 前、後兩案此部分是否係同一案件,如前案未確定,是否 應判決不受理?如有確定,是否應諭知免訴?非無詳查研 求之餘地。原審就黃昱齊魏存翌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高嘉晨等4 人部分,遽為實體判決,恐非允洽。(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3 人依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之通知 ,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被害人分別為陳利安蕭禹呈、曾燕汝)之款項(見原判 決第1-2頁、第14-15頁)。倘若無誤,則上訴人3 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分別 推由上訴人3 人或其他共犯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似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是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原審未予釐清及判斷,從而,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中第14款 所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或理 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 之。
原判決以作為事實認定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3 部分,一方 面既認定上訴人3 人犯罪時點,是在同日晚上8 時「1 分 至13分許」,卻又認定附表二編號3 最後一筆被詐騙之款 項,係於該日晚上8 時「50分」許,被害人曾燕汝始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則該最後一筆匯款,是否能為上訴人 3 人所提領?是否屬犯罪範圍?實情為何?致上訴人3 人 上訴據以指摘,亦有查明釐清之必要。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影響於 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為維護審 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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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