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030號
TPSM,109,台上,4030,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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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曾鳳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欽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坤


被   告 陳金正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
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瑞欽黃大坤及被告陳金正 (下稱張瑞欽等3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張瑞欽等3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 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此與數罪併罰 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 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 其前、後行為並非出於單一之犯意,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 ,而應論以數罪。本件原判決認定:張瑞欽等3 人基於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概括犯意,惟因張瑞欽陳金正並 無一粒眠之原料,基於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 瑞欽及陳金正先製成含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成分之藥錠 約100至200顆後,於民國106年3月間郵寄予黃大坤轉交不詳 姓名之買家確認毒品濃度不符合需求而暫緩量產一粒眠之行 為(即事實欄二、㈠所示)。其後,黃大坤張瑞欽表示買 家可提供一粒眠原料,張瑞欽遂應允繼續製造。張瑞欽等3



人共同基於製造一粒眠之犯意聯絡,由黃大坤張瑞欽於10 7 年7月間議定以每顆一粒眠新臺幣2.5元之代價,委由張瑞 欽製造100 萬顆。並由黃大坤於107年9月間先後交付張瑞欽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共7大包及100公克, 再由張瑞欽陳金正製成一粒眠藥錠成品(即事實欄二、㈡ )等情。如果無訛,則黃大坤前、後2 次委託張瑞欽製造一 粒眠,第1次業因樣品不合格而告失敗,第2次似又係偶然因 買家提供「硝甲西泮」原料,而終能製成一粒眠,此一契機 並非在原先由張瑞欽連工帶料製成一粒眠之計畫範圍之內。 其前、後2次行為,非但歷時甚久(1年有餘),且非不能區 隔獨立觀察,似不能包括視為一行為。原判決未詳細審究張 瑞欽等3人前、後2行為,是否符合數罪規定,遽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罪處斷,其適用法 則尚難謂允當。
三、又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 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者,稱「製造物供給契約」。此項契 約之性質,如當事人之意思,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應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 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亦為民法第388 條所明定。故具有買 賣契約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成立前,出賣人提示貨樣作為 要約之引誘,經買受人同意按照貨樣以定標的物之品質,乃 貨樣買賣之前提要件。則行為人測試製造完成之毒品貨樣品 質,依其犯意係在協助製造人製成符合品質需求之毒品,或 係做為是否進而要約買受之決定依據,而有不同之法律適用 。前者,因其與毒品製造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 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後者,則僅係立於毒品買受人之地位 ,合則買,不合則拒,如何於製程中改良毒品之品質,並非 其所關心。則其既無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復未參與毒品製 程改良之任何行為,即不能論以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 ㈠本件黃大坤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㈠所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 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訂購之買受人角色,並未參與毒 品製造過程等語。卷查,黃大坤陳稱:106 年3、4月間曾帶 過1 次樣品至馬來西亞供買家「林哥」驗貨,當時買家表示 品質不良拒絕交易。其後「林哥」表示他有原料,叫我去問 張瑞欽能不能做及價錢如何,所以我於107年6月間有去找張 瑞欽,跟他說我朋友有一粒眠之原料,要請他代工,他表示 可以,我就向「林哥」回報張瑞欽同意幫忙製造一粒眠,接 著我先拿1公斤原料給張瑞欽,請他試做等語(見偵查卷第1 宗第126、127頁,第2宗第9、10頁)。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欽於第一審證稱:「(黃大坤叫你做 毒品,有無給你錢?)沒有。」「(為何要幫黃大坤製作? )因為一直都在試做,我做樣品黃大坤覺得可以才會跟我買 ,這都是在試做的階段。」「(黃大坤第一次接觸你要找你 製造一粒眠,有無告知你他要的數量、濃度及規格?)沒有 。」「(既然沒有,你要如何製造出符合黃大坤需求的一粒 眠?)這個成分本身是安眠藥,所以有它既定的濃度、成分 ,就是有一個標準的濃度,我只是按照該標準濃度去做的。 」「黃大坤要求我做一粒眠的時候,因為我沒有原料,我才 用上案剩下的原料『札來普隆』去試打樣品給黃大坤看,但 這些樣品全部不合格,才會導致黃大坤拿他的原料給我。」 「(你剛才說黃大坤叫你製造一粒眠,你卻用『札來普隆』 及混合物打錠給黃大坤黃大坤是否知道?)黃大坤應該不 知道,因為製造出來的外觀都是一樣的。」「(你為什麼要 用『札來普隆』當作一粒眠?)因為我沒有一粒眠原料。」 「(為何不直接告知黃大坤,卻自行用『札來普隆』給黃大 坤?)當時可能我有點貪,要是那些可以的話,我就把剩下 的藥錠賣掉,出清給黃大坤。」「(既然是黃大坤委託你製 造的,你怎會拿91年剩下的成品做為樣品給黃大坤?)一開 始黃大坤是要購買,後來是因為我沒有原料,才轉變成黃大 坤提供原料要我幫他製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34 頁以下)。
㈢上情如果屬實,則黃大坤似約定由張瑞欽連工帶料製成符合 買家需求品質之一粒眠成品後買受。是黃大坤測試「札來普 隆」樣品是否符合需求品質之行為,究竟係居於買受人(「 林哥」之代理人)或共同承攬人(「林哥」是定作人,張瑞 欽等3 人是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其測試目的是為了協助改 進毒品之品質,抑或是做為決定是否進而買受之依據?既攸 關黃大坤是否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自須深入研 求,並詳敘理由。乃原判決僅以黃大坤自106 年間至107年9 月間(原判決誤載為6 月)間,均基於製造一粒眠之犯罪計 畫及概括犯意,張瑞欽因無一粒眠原料,乃以「札來普隆」 製造樣品供黃大坤試用,逕認黃大坤試用「札來普隆」之樣 品,即為共同製造一粒眠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見原判決第 9 、10頁),就黃大坤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及上述有利之證 據,未詳加調查釐清,即為不利於黃大坤之判決,並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記載諭知 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必須



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 收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之物,而其理由內則敘 明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 附表一編號四至三六所示之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張瑞欽黃大坤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8、19頁)。致原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 盾而當然違背法令。
五、檢察官及張瑞欽黃大坤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非無理由,但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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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