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張云珮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永昌、張云珮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永昌部分:
⒈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性質上 應屬給付之訴,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 ,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先稱原審106 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所為之 判決非屬形成判決;後又引用不適切之本院裁判,謂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所規定撤銷詐害行為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 效力,理由前後已有矛盾。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既未 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強制執行回 復為其所有,自仍為張云珮所有。則張云珮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 農會),不該當毀損債權罪。
⒉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2 人係推由張云珮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中和農會。惟理由欄卻未敘明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經過。且原判決亦未說明如何認定張云珮非基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和農會。有判決不載 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時,不能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而失卻對財產之處分權,本件告訴人許志偉雖有執 行名義,但未聲請強制執行。且其與新光行銷公司間確有談 論以辦理二胎清償債務之方式解決訟爭,並於民國106年8月 14日全部清償所積欠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從而,其主觀上 係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並無毀損告訴人債 權之犯意。
⒋原判決認其及張云珮在本案民事事件之訴訟審理中,曾主張 新光行銷公司之起訴已逾除斥期間;並認其及張云珮曾斟酌 過利害關係,方趕在106年7月26日本案民事事件判決前向中 和農會辦理增貸,以清償積欠新光行銷公司之款項,使新光 行銷公司不再執行本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等,而認其及張 云珮所主張不具法律知識之辯解不足採。然本案民事事件中 ,其及張云珮並未委任律師,法律專業均不充足;且其及張 云珮主觀上是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而清償積 欠新光行銷公司之款項。原判決之論述顯屬跳躍而無依據, 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張云珮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陳永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係錯誤解釋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性質,實則該本案 民事事件之判決非屬形成判決。故在系爭房地產塗銷、回復 登記前,其仍為所有權人,自得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 自由處分其財產。
⒉告訴人雖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然該判決之對象僅有陳 永昌,故只有陳永昌是債務人,其非債務人。而毀損債權罪 為身分犯,其既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永昌縱使有拜託 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因為陳永昌非所有權人,不可能 成立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其自亦不可能成立單獨正犯 或共同正犯。
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增貸之款項,用於清償陳永昌對於新 光行銷公司之債務以及其他債務,使陳永昌之消極財產減少 ,自難認對陳永昌之資力有影響。且若陳永昌所清償款項之 債權人清償順位優先於告訴人,更難認定陳永昌之清償行為 有何侵害告訴人之債權。原審對此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⒋其並不具專業法律知識,且陳永昌告知其新光行銷公司已承 諾若清償債務,就不會去撤銷系爭房地之登記。陳永昌後來
確已取得清償證明,使其確信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可自由處 分。況其於告訴人提告前,並不知告訴人對陳永昌有確定判 決之執行名義;係於本案民事事件進行中,方知有該民事糾 紛,且陳永昌並未向其明確說明本案民事事件之內容。凡此 均可證其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此外,其於106年8月24 日即與陳永昌離婚,二人在法律上無任何關係,若其知悉系 爭房地可能為陳永昌所有,當不會干冒違反法律之風險,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增貸。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犯毀損債權罪(陳永昌為累犯)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 銷詐害行為之判決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故本案民事 事件判決確定後,陳永昌已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 於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後, 系爭房地並非自動回復為陳永昌所有,仍應由新光行銷公司 持以辦理登記方可回復。而新光行銷公司既未持本案民事事 件之確定判決辦理登記,故張云珮仍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 。㈡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云珮之原因, 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並方便以張云珮名義辦理貸款,解決 陳永昌之債務。可見上訴人等非無法律知識之人。㈢上訴人 等為本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即可知悉告訴 人對陳永昌有債權,可見其等主觀上確有損毀告訴人債權之 意圖。㈣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之債務人為限。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符合「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且陳永昌為債務人,系爭房地實 際所有權人又屬陳永昌所有,可見張云珮仍得與陳永昌成立 共同正犯。㈤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 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 保。上訴人等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之債權有取償 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而成立該條之罪。均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及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