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013號
TPSM,109,台上,4013,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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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
上 訴 人 周業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業盈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 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單純在案發現場,而未反對陳思安 等人之犯行,核屬單純的沈默,難認與陳思安等人之妨害自由 犯行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原審僅以共同被告孫育賢(原名 蘇育賢)、告訴人許仕宏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逕認 上訴人與陳思安等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其採證顯然 違反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孫育賢許仕宏 之證詞,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本件犯罪,原審自應善盡職權調 查之能事,惟卻未查究釐清,遽行判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佐以證人許仕宏陳思安徐國慶孫育賢徐聖智(以上 4 人,下稱陳思安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本票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並 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陳思安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 正犯之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 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亦無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按共同正犯,



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者,亦屬之。而有無默示之合致,則依其舉動或其他 相關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之。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另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卷查上訴人明知陳思安欲向許仕宏索討債 務,而於案發當日約許仕宏看車後,於回程途中,在許仕宏駕 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許仕宏之行蹤通知陳思安,且 未讓許仕宏知悉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而陳思安等人獲 悉許仕宏駕駛該車所在後,即同往該處,並由孫育賢開啟該車 副駕駛座車門,跨過坐在副駕駛座之上訴人,拔掉該車鑰匙, 且將坐在駕駛座之許仕宏往車外推,徐國慶徐聖智則開啟另 側車門,將許仕宏拉出車外,並強拉進陳思安搭乘之另輛自小 客車,再往新北市三峽區插角山方向行駛,上訴人則仍坐在原 車內,且由孫育賢駕駛該車跟隨在陳思安搭乘之車後行駛;而 許仕宏之雙膝、雙側小腿、下背及左足,並因而分別受有擦、 挫傷等情,分據上訴人、孫育賢供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查一般人坐在空間有限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如突 遇他人開啟車門侵入,衡情當驚慌失措,甚或有阻擋之反射動 作,且見3 名壯丁合力押走同車之人,亦無仍呆坐車內,任隨 對方將其載往未知之處,陷己身安危於不顧之理。惟上訴人卻 讓孫育賢輕易橫越,以拔取該車鑰匙及將許仕宏往車外推,且 始終坐在車內,由孫育賢駕駛該車跟隨陳思安等人搭乘之另車 行駛,而未趁隙逃離。綜合前述上訴人之舉動,及客觀情事, 參以徐聖智所為上訴人致電告知陳思安他要去工作,所以孫育 賢和上訴人才在半途先離開之供述,堪認上訴人與陳思安等人 就本案剝奪許仕宏行動自由之犯行,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至 明。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應就本件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係以上 訴人之供述、陳思安許仕宏徐國慶等人之證詞,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本票暨前述情況證據,作為孫育賢、許仕 宏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孫育賢許仕宏證詞 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孫育賢許仕宏之 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 言。至原判決關於說明上訴人與本案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之 理由,行文雖有未盡周延之處,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 訴意旨執以指責,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



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 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 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無」 ,並未聲請傳喚孫育賢許仕宏作證,以查明如上訴意旨所稱 之疑義,況該2 名證人業於第一審到庭作證,由檢察官及上訴 人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第一審審判長於交互詰問完畢, 並予上訴人詰問、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孫育賢許仕宏於第一 審就本案事實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 6 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從而,原審未予傳喚,自不能 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是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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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