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997號
TPSM,109,台上,3997,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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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陳永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7
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永源有與龔振 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維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 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與黃國維係合資向「潘秋林」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維。㈡黃國維 曾因女友交往之事毆打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糾葛;就毒品交 付一事,黃國維所證與龔振豪不符,龔振豪證述前後不一, 具有重大瑕疵,故不能單以購毒者黃國維之證詞而為事實之 認定。㈢本件到底係合資購買,或上訴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國維,或上訴人與龔振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或龔振豪幫助潘秋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抑或龔振豪幫助上 訴人及黃國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有不明,有待傳訊龔振 豪、黃國維潘秋林作證釐清之必要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 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 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 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據黃國維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龔振豪於偵訊之 證述,並上訴人與黃國維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上訴 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自承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其為了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與黃國維通話,通話後黃國維上車係 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積極證據,認黃國維所證其向上訴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帶2,500元 ,還差500 元,上訴人於車上詢問龔振豪可否交易,龔振豪 回稱「好」、「沒關係」,之後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國維,並取得2,500 元價金等語為真。原判決再以上訴人 持龔振豪之手機撥打電話給黃國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龔振豪並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因而認 上訴人與龔振豪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又以龔振豪於第一審改變證詞 ,證述甲基安非他命係「潘秋仁」交給黃國維黃國維將錢 交給上訴人之情,與前述積極證據不符,亦與上訴人所辯黃 國維係將錢交給龔振豪之情不合。龔振豪於第一審證述上訴 人與黃國維合資購買部分,亦另改稱其不知是否合資,龔振 豪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可採;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所供 合資購買價額均明顯不一,龔振豪於第一審亦證稱其在現場 並未看到上訴人拿錢出來(向潘秋仁購買),故上訴人所辯 合資購買云云,亦無可信。至上訴人與黃國維之間的關係, 因前述積極證據已可佐黃國維所證非虛,故上訴人辯稱其與 黃國維之恩怨關係,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復依 黃國維龔振豪所證,認車上雖尚有一人即上訴人於原審所 稱之「潘秋林」(即龔振豪所證之「潘秋仁」),但該人從 頭到尾並未講話,龔振豪所證「潘秋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又無可採,故認「潘秋林」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原判決再以 上訴人與黃國維之間的關係,秉於經驗法則,認上訴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具營利意圖。以上原判決論斷所憑之證據資料 及其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 訴理由就證據資料為事實認定之指摘,乃上訴人重複其個人 辯詞,無從認定原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違法或不當 。
㈢原判決再說明龔振豪黃國維於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業已 證述明確,別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傳喚「潘秋林 」惟未陳報「潘秋林」之確實年籍或住居所,故無從傳訊。 是本案上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明,原 審未再傳喚龔振豪黃國維,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 項第3款、第196條之規定無違,原審未傳喚「潘秋林」,亦 與同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



定相合,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理由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六、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最低法定刑由有期徒刑7 年,提 高為有期徒刑10年,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亦由1,000 萬元, 提高為1,500萬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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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