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顏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顏志成有其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06 年8 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潘鳳珠右手、右腳,致 其發生一肢以上(右側上、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結果之重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重 傷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於106 年9 月4 日至枋寮醫院 就診時,僅自述其手、腳有受傷之情形,嗣因其於106 年12 月7 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申告上訴人對其恐嚇及持木棍 毆打其致重傷之犯行,此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身體及 手、腳骨折均係上訴人毆打所致云云。惟107 年6 月21日告 訴人住進阮綜合醫院後,卻自述其手、腳骨折係因於106 年 9 月間車禍受傷所致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106 年11月底起即未再與告訴人往來,上訴人更於107 年間入監 服刑,自無從影響告訴人之陳述,從而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應屬事實。原審未詳查實情,遽採告 訴人之弟潘振林所為傳聞自告訴人之證詞,以及其內容尚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打傷告訴人之道歉簡訊,作為對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自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潘振林、鑑定人黃志賢 之證述、枋寮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文暨病歷資料、 枋寮醫院函文內所檢附之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 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106 年8 月底 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發生口角爭執,當時在客觀上能 預見若上訴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手、腳,將有可能使告訴人 手、腳骨折,造成骨骼受損而引發肢體失能或退化之重傷害 結果,惟上訴人在主觀上疏未預見可能會有上述結果之情況 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接續毆打告訴人之右側手部 與腳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右尺撓骨骨折手術後感染 造成右尺骨癒合不良、右脛骨骨折手術後癒合不正,而發生 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並說明:枋寮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6 年9 月4 日右側手、腳 受有上開傷害,潘振林亦證稱:其詢問上訴人是否毆打告訴 人手、腳成傷,上訴人有當場承認是其毆打告訴人等語(見 第一審卷二第17頁反面)。告訴人及潘振林之指訴與枋寮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合等情,應可採信(原判決第3至4頁 )。至上訴人雖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車禍所造成,並非其 毆打所致云云,然上訴人所舉車禍發生時在場之友人許福德 證稱:伊並沒有印象有發生車禍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0頁 ),因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暨告訴人就診時對醫生說是車禍受 傷等語均屬不實,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 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所云,無 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為指駁及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