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960號
TPSM,109,台上,3960,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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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
上 訴 人 陳國和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陳國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 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復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母阮阿樣於民國102 年 6 月15日歿後,阮阿樣生前設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存款已為阮阿樣之全 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兄姊吳國昭吳國雄、告訴人陳富珍 【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後3 人合稱為其他繼承人】所共 有),乃於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擅自盜蓋阮阿樣印 鑑章之方式,偽造阮阿樣名義之相關帳戶取款憑條(郵局為提 款單),交付不知情之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各詐領或轉帳 如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 對阮阿樣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上訴人領取 本案款項確實有獲得阮阿樣及兄姊授權,且提領之款項確實用



在阮阿樣的後事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犯罪等語,以 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上訴人受阮阿樣生前囑咐使用本案 存款支應處理身後事務費用,有證人劉思貝之證述可憑;㈡上 訴人提領本案存款係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有證人吳莉婷之 證述可憑,且告訴人之配偶廖輝正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上訴人 說要當治喪總幹事,聲稱所有遺產他會公平處理等語;告訴人 於第一審證稱:阮阿樣過世後,上訴人就說他要處理後事等語 ,並於偵查中證稱:阮阿樣衣櫥內留有3 、4 萬元,廖輝正有 拿到,也有交給上訴人等語,告訴人復於第一審具狀稱:另在 102 年6 月17日將阮阿樣書桌內遺留之4 萬元交付上訴人等語 。可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上訴人全權處理阮阿樣後事,亦授 權上訴人使用阮阿樣遺產支付後事之費用;㈢上訴人係獲阮阿 樣及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本案存款辦理後事,其主觀上認知為 其已獲得授權提領存款,乃履踐受託之事,並無「無製作權」 之認識,上訴人所為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上訴人確實將 所提領款項用於阮阿樣後事,自不構成本案犯行;㈣上訴人雖 有提領本案存款,然已支出者均是用於阮阿樣後事,未支出者 亦是依阮阿樣遺願,於年度法會捐款,並留待遷移阮阿樣骨灰 罈之用,且擬依照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再召開家庭會議與其 他繼承人協商,故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不法所得及經濟利益,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共識,各繼承人於阮阿樣遺產之應繼 分並無意爭取。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除使盡孝者招致損害 外,上訴人亦無從按照調解書管理阮阿樣遺產、召開家庭會議 完成遷葬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 第3 至8 頁)。並敘明如何認應適用原審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旨(見原判決 第7 至8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及酌定執行 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 違法。
再:
㈠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自承之學歷及辦理阮阿樣法會等相 關費用之支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供述、劉思貝 、吳莉婷吳國雄之證詞、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家庭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為認 定之旨(見原判決第3 至7 頁),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作 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 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又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當然受 其他案件之判決或處分之拘束。縱檢察官曾就上訴人其他提領 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審係依憑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 訴人有本案犯行,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拘束。
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然受宣告人是否有本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 如何不適用本項規定酌減上訴人應受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核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3 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仍執前詞,泛稱:告訴人另對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8日提領阮 阿樣存款行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原判決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對告訴 人、劉思貝、吳莉婷吳國雄證詞之判斷,及以上訴人於警詢 未提及阮阿樣同意或授權其領取本案存款之事,即認定上訴人 確未獲得阮阿樣授權等,或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有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而對上訴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亦有未依證 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5 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94 號等判決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違沒收制度之 本旨;況告訴人不僅對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亦對全體繼 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屆時必須扣除喪葬費用後,再就餘款 進行分配,將與原判決將喪葬費用認屬上訴人犯罪所得不同等 語,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3 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罪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3 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普通詐欺取財罪名(3 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名(3 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再: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另提出調解筆錄、聲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資料(均影本),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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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