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佳秀
被 告 朱揚華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09 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姚兆孝(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車行打工之經歷 ,遽認其對於車輛過戶及動產擔保抵押之手續難諉為不知, 惟姚兆孝在車行工作是否即有涉及動產擔保設定,應視其實 際之工作內容而定,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雖顯示姚兆孝與被告朱揚華一同前往該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 抵押業務之窗口,然相關手續均係被告所辦理,自難遽以上 開情事就認定姚兆孝對於被告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抵押一節知 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即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有違。
㈡原判決既認證人黃家霖與被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被告 提出之估價單,具有重大瑕疵,且姚兆孝亦一再證述其向被 告購買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足證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係以 高於成本之9 、10萬元價格出售該車予姚兆孝乙情,僅係依 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與姚兆孝之證述不符,認事用法亦 違背論理法則。
㈢又被告於與姚兆孝之LINE對話訊息中表示:「瞭解動保設定 嗎?…我動產設定20萬元整,所以寶玉欠我20萬元整」等言
,足證姚兆孝並不知被告對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事,亦 不知該動產抵押設定之金額,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訊息係為 「恫嚇姚兆孝,乃向姚兆孝佯稱設定金額為20萬元」一節, 顯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略稱: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號汎揚車行之負責人,緣姚兆孝於民國106年10 月間,欲向 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因姚兆孝積欠銀行債務,無法辦理過戶 ,遂徵得其女友即告訴人陳寶玉同意,由陳寶玉出借身分證 、健保卡、印章供姚兆孝辦理車輛過戶。姚兆孝旋於106 年 11月1日10 時許,在上開汎揚車行旁,將陳寶玉之身分證、 健保卡、印章交給被告,以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被告竟 未經陳寶玉及姚兆孝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逾越辦理車輛過戶之授權範圍,在不詳地點,於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抵押物提供人欄,分別蓋用 陳寶玉之印章。再於同日10時37分許,持至基隆監理站辦理 系爭汽車過戶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足以生損害於 陳寶玉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四、惟查: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1.觀諸被告與姚兆孝同赴基隆監理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姚兆孝均全程陪同被告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及動產抵押 手續,再參以姚兆孝在被告車行打工之經驗,則姚兆孝證述 不知被告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云云,顯不足採信。 2.姚兆孝對於被告出賣系爭汽車予伊之價金等各節,所述前後 不一,雖被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等,或可認係臨 訟製作,惟黃家霖既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係以6 萬 元出賣(原判決誤載為購買)該車予被告等語,仍可採信,
而姚兆孝所述被告係以2萬5千元出售系爭汽車予伊云云,則 難認屬實。
3.姚兆孝既僅支付價金5,000 元,其餘車款尚未給付,則被告 為保全車款價金,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9 萬元,亦與經 驗法則相符。則告訴人固未同意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惟被告 因主觀上相信姚兆孝所述已獲告訴人之同意,即難認其有偽 造文書之犯意。
4.前揭被告與姚兆孝之Line通訊對話,係在系爭動產抵押設定 後,自不足據此反推被告於設定時已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況該段對話亦無前後文可資參照,尚無從推知被告為該訊息 時之主觀心態。又因姚兆孝無法支付剩餘車款,被告為催討 款項,始向姚兆孝佯稱設定抵押金額為20萬元云云,尚非難 以想像,仍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明知未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5.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的 犯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 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 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 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