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952號
TPSM,109,台上,3952,202009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禎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傅國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 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被告丁○○與被告甲○○2 人踰越告 訴人丙○○住宅(以下簡稱住宅)外牆而侵入庭院,再搬動 鋁梯移至住宅1樓,攀爬至住宅2樓,由丁○○先踰越2 樓窗 戶,侵入住宅臥室,因踩踏臥室窗邊化妝台時,發出聲響, 驚醒丙○○及其女友,丙○○起身抵抗,丁○○及甲○○ 2 人遂循原路逃離,是丁○○及甲○○僅踩踏化妝台發出聲響 即被發現,並未著手搜取財物,僅著手於加重條件行為,不 能以強盜未遂罪論。㈡丁○○持槍朝丙○○上半身足以致命 部位開槍,揚言開槍殺害丙○○,為丙○○於偵查中指訴明 確,丁○○於偵查中對殺人未遂之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主張起訴檢察官就殺人未遂部 分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誤,原判決就殺人未遂罪部分未 予論斷,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審理判 決之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㈠甲○○僅陪同丁○○ 前往丙○○住宅,在屋外等候,爬牆進入庭院時,才看到丁 ○○帶槍,之後聽到槍聲驚嚇到,不知丁○○為何開槍,不 知屋內發生何事,甲○○絕無與丁○○說好至丙○○住宅內



強盜之事,與丁○○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丁○○於原 審證稱甲○○對強盜之事不知情,丁○○僅告知甲○○要去 尋仇,證人黃日原於原審證稱到現場前,丁○○並未在車上 討論到現場要做什麼,可證甲○○不知丁○○帶槍,無法預 見丁○○在住宅內與人發生衝突進而開槍,對丁○○強盜亦 無認識,即便甲○○有罪,亦僅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㈢倘 甲○○有強盜犯意,然本件尚未著手強盜,甲○○至多僅構 成預備強盜罪。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丙 ○○、乙○○之證述筆錄、丁○○、甲○○、黃日原之供證 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證據為證,認被告丁○○、甲○○2 人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勘查、選定丙○○住宅為作案 目標,指使不知情之黃日原駕駛租用車輛,搭載丁○○、甲 ○○2人到場後,丁○○、甲○○攜其2人帶至現場之口罩、 頭套、手套等物,穿戴變裝,丁○○並告知甲○○其身上攜 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手槍1 支(未 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兩人遂踰越住宅外牆侵入庭 院,再移動附近鋁梯,攀爬鋁梯上至住宅2 樓臥室外,丁○ ○先持上開手槍推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臥室,因踩踏臥室 窗邊化妝台,發出聲響,驚醒丙○○及其女友乙○○,丙○ ○起身欲反抗,丁○○見狀,先對丙○○稱:「不要叫」、 「再叫我就要開槍」等語,隨即持槍朝丙○○方向接續開了 兩槍,以此使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方法,壓制丙○○, 因丙○○手持枕頭抵擋並閃避,丁○○手槍先後擊中牆面及 地板,手槍受損無法繼續使用,甲○○聽聞槍聲,亦踰越窗 戶進入臥室以協助丁○○,丙○○隨後跑至1 樓,丁○○見 丙○○抵抗,所持手槍又不能再使用,遂與甲○○循原路線 由窗戶及外牆逃離現場,而強盜未得逞,核丁○○、甲○○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為共同正犯,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指其對丁○○攜帶手槍強盜一事 並不知情,與丁○○無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原判決以甲○○、丁○○於偵查中及羈押審查中之供述, 佐以監視器畫面照片、犯案工具等證據資料,認甲○○及丁 ○○於偵查中及羈押審查中所供為實,則其2 人既事前即選



定丙○○住宅為強盜財物之處所,復一同至現場勘查地形, 又共同攜帶作案工具前往而犯案,原判決因而認甲○○與丁 ○○就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丁○○於原審所證未告知甲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計畫云云,黃日原證述3 人於車上 並未討論犯案等語,自均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甲○○ 上訴猶執前詞,反覆爭執其與丁○○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或其至多僅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此部分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 定原則,哪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 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6條第1 項 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 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 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 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 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 預備犯階段,至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則其行 為已合致於著手,更不待言。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 盜罪係指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 成罪,故只要於強盜時具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不以取 出兇器犯之為必要,至於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 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 合關係(因果關係),而強制行為,則包括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具體而言,此 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 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 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 )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 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 件,即屬強盜犯行,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於本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㈢本件丁○○與甲○○計畫強盜丙○○住宅財物,基於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 未扣案手槍1 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丙 ○○住宅臥室後,丙○○被驚醒後欲反抗,丁○○即持槍對



丙○○稱:「不要叫」、「再叫我就要開槍」等語,此時依 其2 人之犯罪計畫及行為時間、場所、強度等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判斷,丁○○對丙○○已開始實行威脅之強制手段,至 使丙○○不能抗拒,而達著手於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無誤, 縱其強制行為因丙○○之反抗等因素,而為執行強制行為完 畢,之後亦無取財行為,然此屬未了未遂,並非僅實行加重 條件之行為,或僅係犯加重強盜罪之預備行為,至為明確。 是檢察官上訴指丁○○之行為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云云,甲○ ○上訴指丁○○之行為未著手於強盜行為,至多僅係預備強 盜云云,與證據資料及上述見解顯不相合,此部分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又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者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法院 自不得據以判決。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 效力所及,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第267 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指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法院應 併予審判,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生拘束法院認定審判範 圍之效力,倘法院認公訴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非起訴效力 所及,不在審判範圍內,依上說明,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予以審判,更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本件 起訴書記載丁○○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無丁○○基於 殺人之犯意,持槍射擊殺害丙○○未遂,而犯刑法第271 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罪嫌,起訴書並以丁○○並無殺 人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情節,及丁○○於警詢、偵訊供述其 係朝天花板、地板開槍,當時現場混亂,其確定1 發打到地 上,另1 發不清楚打到何處,又本件槍枝並未扣案,無從鑑 定判別是否具有殺傷力等為由,認丁○○並未自白殺人之犯 意與犯行,丁○○不具此部分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罪名之事 證及其理由,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依核卷證資料 ,起訴書上述說明並無違誤。是丁○○既不涉犯殺人未遂罪 ,與起訴事實之加重強盜罪即不可能具有「有罪-有罪」之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依檢察官於原審為丁○○涉犯殺人未遂罪之論告而予以判 決,於法相合,要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亦非適法。




五、綜上,檢察官及甲○○之上訴理由,皆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 上訴第三審要件,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