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941號
TPSM,109,台上,3941,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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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楊于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106年度偵字
第11948、1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于陞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共4罪刑,及相 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盧俊瑋李嘉偉、楊懷 軍、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齡詳卷)(以上4 人為共犯)、 莊昀傑賴振義林奇宏(以上3 人為他案共犯)、林美蓮陳美珠段秀華謝金治(以上4 人為被害人)等人之證 言,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信紀錄及同步比對、上訴人涉 嫌另案詐欺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本件係依據被害人 、共犯及他案共犯之證言,佐以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可證明 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第四線總車手頭之角色,衡 以莊昀傑賴振義林奇宏等人雖未涉及本案之詐欺,惟均 參與上訴人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所述上訴人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情形亦與本件共犯盧俊瑋所述情節相符,而依該詐欺集 團之逐層分工模式,擔任第三線工作之莊昀傑亦將詐欺款項 交付予位處第四線層級之上訴人等旨,就上訴人所辯本件並 無補強證據云云,予以指駁。原判決爰綜合案內各項直接、 間接及情況證據,據以判斷上訴人本件之犯行,核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上開



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本件如何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理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以上 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可能,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 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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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