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
上 訴 人 林彰彪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01、240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彰彪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㈥㈦㈧㈨所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共4 罪刑,暨相關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是由林俊瑋變造存摺明細後,交予陳浚 晟使用,且陳浚晟前亦有詐欺遭判刑確定之前科,原審卻單憑 陳浚晟所稱上訴人應該知道林俊瑋在變造存摺資料云云,即為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判決理由顯然偏頗且違背法令。㈡李文 傑稱其存摺、印章係被地下錢莊的人拿走;陳韻淳稱其存摺是 交予羅文鈞;而陳浚晟之女友陳佩祺亦證稱其僅見陳浚晟與林 俊瑋討論變造存摺之事,且其並不認識上訴人等語。準此,均 可證明本案變造存摺及詐欺均係陳浚晟、林俊瑋所為,與上訴 人無涉。詎原審不採納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又未說明不採 納之理由,自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且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始終辯稱未持有申貸人張語宸(原名張 欣如)、巫峻毅、李文傑之存摺、印章;而李文傑亦稱是地下 錢莊之人拿走其存摺、印章等語,足見上訴人自無法提領其等 貸得之款項。上訴人多次聲請傳喚張語宸、巫峻毅、李文傑, 以證明上情。惟原審並未傳喚調查,即遽依其等未取得貸款之 證詞,逕推論詐得之貸款係上訴人領取,並據此認定上訴人與 林俊瑋等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顯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而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依憑張語宸、陳韻淳、李文傑、巫 峻毅、陳浚晟、林俊瑋之證詞,及卷附陳韻淳等人向大眾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貸暨撥款等相關資料、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 函暨附件、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 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說明事實欄㈥㈦㈧㈨所示申貸人張語宸、陳韻淳、巫峻 毅、李文傑,於申請貸款時,留供予銀行照會之戶籍、任職公 司、聯絡人電話及手機門號,均係林俊瑋依上訴人指示申辦。 佐以上開電話號碼之裝機地址,或在案發時上訴人與林俊瑋同 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或在其等2 人合夥開設通 訊行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判決誤載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供銀行照會門號中之00-0 0000000 ,於本件案發後,變更登記在上訴人與張語宸之男友 共同開設之昊王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裝機地址則在新北市○○ 區○○路0號0樓00室,並非該公司址設之桃園市○○區,顯然 前述新北市○○區○○路應為上訴人經常居住之處。參以該裝 機地址,除上開門號外,亦設有其他留供銀行照會之電話號碼 ,此核與為規避查緝及接聽之便,故將同一地點作為接聽電話 之機房,而在同處申設多個門號之情相符,難認上訴人對上開 門號作為供銀行照會之用並不知情等旨,認定前揭證人之證述 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為前述犯行,係以前述文書證據資料 及情況證據,作為共犯陳浚晟、林俊瑋、張語宸、陳韻淳及李 文傑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前述共犯之證詞相 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前述共犯之證述為唯 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㈡本件有關陳韻淳於第一審雖翻稱其存摺等資料是交予羅文鈞, 於寫貸款申請書時,僅羅文鈞在場,上訴人並未在場云云,惟 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如何即係李文傑所指
地下錢莊之人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 判決第21至22、25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 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 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 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 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 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 已說明上訴人確有共同與陳浚晟、林俊瑋等人為行使變造私文 書犯行之論證。則縱未同時說明陳佩祺所陳不認識上訴人,未 見其參與變造私文書討論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究非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 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 傳張語宸、巫峻毅、李文傑,查明其等將本案大眾銀行核撥貸 款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何人,以證明銀行詐得之款項非其領 取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且復敘明無傳訊其等到庭行無益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26頁),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 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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