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上 訴 人 侯咸瑞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7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45 、24
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侯咸瑞有如其事實 欄一之㈠至㈢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8 次(共同販賣共2 次、單獨販賣共6 次)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及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6 罪(以上合計共8 罪,均累犯),每罪均先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另就同上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 遞減其刑後,分別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8 「原審判決之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 上訴人所犯上開8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1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 示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上訴人 否認有如其附表一編號7 所示與蔡孟涵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泳男暨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18時 9 分許接獲陳泳男來電表示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因伊當 時不在臺北而無法出面交易,乃將此毒品交易訊息轉知蔡孟 涵,由蔡孟涵自行與購毒者陳泳男聯絡,伊並未參與蔡孟涵 與陳泳男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毒品交易行為,亦不 知其等有無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此有證人蔡孟涵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詞可佐。又蔡孟涵與陳泳男間已完成如上開附表一 編號7 之⑴所示毒品交易行為後,因其交付予購毒者之毒品 有短少情形,縱令伊有如同上附表一編號7 之⑵所示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泳男,亦僅係事後幫助蔡孟涵將該短缺部 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陳泳男,尚非基於與蔡孟涵共同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目的而為,故伊上開所為僅係事後幫助行為 ,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原判決僅憑伊有將陳泳男欲購買毒品 之訊息告知蔡孟涵及事後補交短缺毒品予陳泳男之幫助行為 ,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與蔡孟涵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泳男之犯行,顯有不當。⑵、伊於 偵查中已供出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葉俊賢,偵查機關並因此查獲葉俊賢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縱 令檢察官因各種因素,僅就葉俊賢在伊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行為提起公訴, 伊所為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另供出本件販賣毒品 來源尚有陳馨蓮,亦有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韋豐之證詞 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原審未 採用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遽認伊就本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以外其他7 次犯行所供毒品來源,均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而均未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未洽。⑶、伊本件被訴販賣毒品 之犯行,均獲利甚微,且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亦不多,對 社會治安尚未造成重大危害,第一審法院於量刑時未考量上 開有利於伊之因素,就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 ,均屬過重,原審未予減輕,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關於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蔡孟涵間,就其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 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說明: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 ,無論其所參與部分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其所參與部分,茍係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亦為正犯。而約定毒品買賣時間、 地點及金額數量之磋商,以及實際交付毒品、收取現款,均 係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仍參與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 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羈押 訊問、另案警詢及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接獲購 毒者陳泳男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因伊當時 人在新竹無法出面交易,乃以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 與蔡孟涵聯繫,告知其於約定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2 公克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販賣予陳泳男等語,核與證 人陳泳男及蔡孟涵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上訴人與陳泳男 間如其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上訴人上 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上訴人 本件犯罪之證據,因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蔡孟涵係意圖營利 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泳男,客觀上亦參與該次聯絡 毒品買賣交易及補交部分毒品予陳泳男等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據以認定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 示蔡孟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泳男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 之罪責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5 行至第7 頁第5 行) 。另就蔡孟涵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本件毒品交易之時間、地 點及數量等均係其本人自行與陳泳男聯繫,而非上訴人云云 ,何以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7 頁第 5 至12 行 ),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其 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俊賢,及於第 一審審理時陳稱陳馨蓮亦係其本件毒品來源之人云云,何以 均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已說明:警方在上訴人供出其所指前述毒品來源者之前 ,已依卷附上訴人與葉俊賢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而 獲得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葉俊賢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稱其於107 年6 月16日、17
日及25至27日晚間有向葉俊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均 在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完成之後,亦難 認與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毒品行為有直接關聯性。況證人陳 馨蓮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否認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 且證人陳韋豐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亦未提及陳馨蓮 交付上訴人之毒品種類、數量、交付時間及原因,連同卷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內容 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之背景 聲,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上開所 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2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4頁第11行),核其此部分論斷,尚與證 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徒憑 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8 罪,於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 定分別予以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為圖一己私利,而 為本件被訴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破壞社會治安 ,危害國民健康,兼衡其素行、智識、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犯罪所得,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本於恤刑旨意,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 ,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無非係對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同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或有無參與本件與蔡孟涵共同 販賣毒品予陳泳男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等單純事實, 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條第 2
項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較不利於 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 前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係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處斷,結果於法 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