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712號
TPSM,109,台上,3712,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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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
上 訴 人 張寶維


      劉峻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55、29425 號
、105 年度偵字第3096、4473、5664、7278、7279、7280、8968
號、106年度偵字第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壹編號2、22、23、32、34、41 關於上 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犯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23、24、32、35、42 「所犯罪 名、諭知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6 罪刑(均為累犯,各處 如該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維持第一審關於甲○○犯如附表 一編號1、3至8、10至22、25至31、33至34、36至41 「所犯 罪名、諭知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35罪刑(均為累犯,各處 如該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其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及沒收」欄所 示。
㈡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伍編號1至3、5 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10「 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4 罪刑(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維持第一審關於乙○○犯如附表一編 號8、11、14至17、25至31 「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13罪刑(各處如該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駁回乙○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諭知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
㈢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甲○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至四、五㈠、六至十 五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劉俊宇有如事實欄四、五㈠ 、六、九、十三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關於甲○○、乙○○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 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甲○○、乙○○(以下除分別列載姓氏者外,合稱為「張、 劉2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甲○○上訴意旨略以:有關事實欄七部分,甲○○已明確表 示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中工分行帳戶之存摺,是詐欺集 團之上線洪翊翔要甲○○拍照存檔,未交付實物,並不知存 摺從何而來、去向何處;且甲○○於原審提出綽號「肉粽」 之人為張宥綜,請求傳喚共犯曾紹騰王棠葦,以證明此部 分與甲○○無關,且有利被害人黃金珠取回損失之新臺幣( 下同)86萬5 千元,原審對上開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有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累犯之 規定,加重甲○○之刑度,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等語。
㈡乙○○上訴意旨略以:乙○○犯後坦承認錯,更積極與被害 人進行和解,已與17位被害人中之12位達成和解,並立下和 解書,請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二審,通知所有未和解之被害人 到場,給予再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審判期日應調查 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 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 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 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就事實欄七部分,已載明如何依甲○○於第一審之自白 、曾紹騰黃金珠之證詞,及卷附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韋錦琳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內之WPS OFFICE檔案翻拍照片、 曾紹騰在玉山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黃金珠所匯款項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曾紹騰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函附之存摺存款取款 憑條,認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認甲○○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旨(見原判決第44頁)。另甲○○固曾就 此部分,聲請傳喚曾紹騰王棠葦、綽號肉粽之張宥綜,以 證明86萬5 千元全由張宥綜取走一節。然原審認定黃金珠匯 至曾紹騰帳戶之86萬5千元,由曾紹騰提領並扣除自身報酬2 萬元後,將餘款交予綽號「肉粽」之人,並未認定甲○○有 取得任何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與甲○○之主張相同,而無 為上開無益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是原審未 為上開調查,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原審已敘明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從甲○○ 於前案假釋出監後未滿1 年,為獲取不法利益,除犯本案之 各罪外,又多次犯相同犯罪類型之詐欺取財等罪,顯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見原判決第59至61頁)。原審已就甲○○所犯 之罪,說明其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自難指原判決有 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張 、劉2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包括乙○○雖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之旨(見原判決第63至64、65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 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㈣張、劉2 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係以其 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至張、劉2 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張、劉2 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甲○○ 所為有關附表一編號3、4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縱該罪名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甲○○對附表一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 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 體上判決,則對於該輕罪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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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