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517號
TPSM,109,台上,3517,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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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
上 訴 人 徐清通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
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9
、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清通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並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已敘明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之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交待檢舉人「小張」之警詢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 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小張」檢 舉之內容是否為事實並與本案候選人楊志偉直接相關?原審 均未依職權調查,亦未使楊志偉出庭使有釐清事實之機會,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屬 判決理由欠備。
㈡同案被告郭滿男家中尚有具投票權之小兒子及媳婦2 票;上 訴人與郭滿男且為多年舊識,不論係「情感聯繫」、「對家 庭成員組成之知悉可能性或熟悉程度」以及「遭舉報風險」 等方面,均遠優於與上訴人素未謀面、完全不認識之黃素娟 ;上訴人絕無跳過郭滿男之前述直系親屬2 名,而甘冒被檢 舉風險,捨近求遠地請託郭滿男行賄黃素娟之理。原審就此



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有理由欠備及未依卷內 證據判決之違法。原判決認郭滿男於本件係無投票權之人, 其無自行提出款項交予黃素娟之動機,亦有違經驗、論理法 則;所為之認定亦顯然不符「行賄者會將買票者家中有選舉 權人之票數一併納入賄選對象」之經驗法則。
郭滿男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詢問(下稱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相差不過2 小時,其就「徐清通當時主觀上是否 早已知黃素娟家中投票權人口數」、「是否請託郭滿男向黃 素娟拉票並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黃素娟收 到錢時的反應」所述矛盾。有關交付5000元之時間、地點及 交付時有無向黃素娟表示要支持幾號候選人等,郭滿男於警 詢、偵查或法院訊問時所述,亦前後不一,存有瑕疵。其與 黃素娟間之證詞亦頗有歧異。且黃素娟始終表示郭滿男「完 全沒有提到錢的來源」。詎原判決竟謂2 人所述互核相符, 已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原審就以上各情未詳加調查,率以 黃素娟之證詞作為郭滿男陳述之補強證據,亦有證據調查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又比對黃素娟及郭滿男之歷次供述, 可知2人就郭滿男係於「教會」或是「黃素娟」家中交付500 0元、交付日期是l0月中下旬或l1 月初、交付時間是中午或 是傍晚、交付時有無告知候選人之名字與候選人和郭滿男間 的關係、郭滿男是否知悉黃素娟家中投票數還是有再跟黃素 娟確認家中投票數等買票過程重要之處之供述均有不一致。 黃素娟於偵、審中又一致表示郭滿男「完全沒有提到錢的來 源」。足見就徐清通是否有以5000元向黃素娟買票一事,僅 有郭滿男之片面供述,且郭滿男之供述存有明顯瑕疵,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即,郭滿男與上 訴人係共犯,其陳述之補強僅為黃素娟之證詞;惟後者之證 詞均未指向上訴人,僅能補強郭滿男對己不利之陳述,在無 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不能認黃素娟所收受之金錢,來 自上訴人;與本案案情雷同之他案,經事實審諭知無罪後並 已獲最高法院之支持。原審關於此部分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況郭滿男及黃素娟之證詞屬個別獨立之事實,不得相互佐 證;扣案之款項係黃素娟事後另行提出,並非郭滿男所交付 ,亦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郭滿男為何誣指上訴人,雖 難期明,仍不能以無法窺知動機即捨棄證據法則於不顧。再 者,原審就郭滿男及黃素娟陳述之歧異,雖謂:以黃素娟所 述為準。然黃素娟既始終表示郭滿男「完全沒有提到錢的來 源」,要如何以黃素娟之證詞補強郭滿男之陳述,進而認系 爭賄款係上訴人所交付?
郭滿男於第一審證稱: 第一次是上訴人於10月初來訪,因我



沒有投票權,所以我去找我的孫媳婦(本院按即黃素娟), 我跟他說給叔叔拜託一下,要支持3 號候選人云云。亦與客 觀事實不符,蓋民國107年l0月19 日才因抽籤決定候選人之 號次。原審未詳加調查率以黃素娟之證詞作為郭滿男陳述之 補強證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㈤郭滿男有為求減刑甚至免除其刑而為不實自白之動機,原審 未查此節,逕以郭滿男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4 項規定為由,率認其無誣攀上訴人之理,容有判決理由不 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件不能完全排除有敵對勢力蓄 意栽贓抹黑之可能。亦即,以張榮志陳進忠郭滿男等為 首勢力與上訴人父子,因地方漁會選舉事宜而極度不睦,可 佐證上訴人主張「本件不排除郭滿男張榮志透過洪乾聰安 排設局誣陷被告」絕非虛偽杜撰。原審不察,復拒絕傳喚證 人尤春共,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原審作為補強之各理由 ,其心證、推論之過程,亦屬率斷,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記載略以:本件係由「小張」檢舉郭滿男涉嫌向 黃素娟行賄,員警乃通知郭滿男、黃素娟到案說明而循線查 獲,並非郭滿男主動投案供述,客觀上難認其有何為謀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自首減刑規定而誣指他人 犯罪之情事;甚且郭滿男與上訴人同涉交付賄賂罪之本案, 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衡情當無可能故意自陷共同行賄重 責,猶虛偽坦承犯罪欲藉此誣攀上訴人之理等語(見原判決 第6 頁)。可見原判決僅就本件之舉發依卷內資料為論述, 並未援用「小張」之檢舉內容作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未就 「小張」之警詢陳述敘明得否為證據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可言。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供述證據前後,雖稍 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



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原判決認定: 楊志偉前係屏東縣第21屆恆春鎮第一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楊志偉之繼父,且為求 楊志偉順利當選,於107 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郭滿男住處, 得知郭滿男姪媳婦黃素娟戶內5 人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 遂交付賄款5000元予郭滿男囑請郭滿男轉交黃素娟,欲以每 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黃素娟全戶投票予楊志偉;其後郭滿男 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前往黃素娟所任職教會附近,交付黃 素娟5000元並要求黃素娟全戶投票予楊志偉,而約定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黃素娟亦當場應允而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 1 頁)。係以上訴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郭滿男見面,並依憑 郭滿男及黃素娟之指述(自白),及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候 選人登記彙表、上訴人及楊志偉戶籍資料、選舉公報、選舉 人名冊等證據資料為其佐證。除併就上訴人及辯護人所辯: 上訴人僅單純向郭滿男拉票,並未拿錢請郭滿男幫忙買票; 上訴人與張榮志前因恆春區漁會事務發生爭執,而郭滿男張榮志之友人洪乾聰為鄰居關係,本件不排除係張榮志、洪 乾聰安排郭滿男設陷上訴人等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指駁 、說明外;有關5000元之交付時間、地點,郭滿男及黃素娟 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雖有不同,應如何取捨,亦 說明略以:郭滿男年逾70,其於偵、審中證述時相距案發之 日已有相當時間,更多次表示其於何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 黃素娟已記憶不清;況證人之陳述涉及陳述者主觀記憶認知 ,各人記憶能力本有所差異,亦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忘、 缺漏,自未可期待所有證人均能詳予記憶犯罪事實各項細節 ;審諸郭滿男、黃素娟2人就郭滿男交付5000 元予黃素娟, 並當場要求黃素娟戶內5人要支持3號候選人一節,始終互核 相符;且黃素娟於第一審證述郭滿男係於107年11 月初某日 黃昏時直接至教會附近找伊,伊住處與教會相距大概10公尺 、約5、6棟民宅等情;黃素娟事後提出扣案之400元及 4600 元雖非前開款項之原物,仍足以佐證黃素娟自承收受前開款 項之可信性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5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 其次,郭滿男何以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原判決亦說明略稱 :郭滿男與上訴人係相識10餘年之朋友,彼此並無恩怨,為 上訴人所是認;且郭滿男於系爭選舉並非有投票權之人,不 但沒有因投票而收受賄款之利益,亦無自行提出前開款項交 予黃素娟用以要求投票予楊志偉之動機或必要;況本件並非 郭滿男主動投案,難認其有何為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4 項自首減刑規定而誣指他人犯罪之動機;郭滿男



甚且已因本案而與上訴人共同被訴,衡情當無僅欲誣攀上訴 人,而故意自陷共同行賄重責之理(見原判決第6 頁)。綜 上所述,原審係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客觀情狀,本於合 理之推理作用,為綜合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就已經原審明白論斷、說明之上開事項,及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心證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任意指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 必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尤春共,擬證明郭 滿男與張榮志洪乾聰彼此間關係,及本件不排除郭滿男張榮志透過洪乾聰安排設局誣陷上訴人等情。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所涉行賄犯行已臻明瞭,上訴人徒以張榮志洪乾 聰之友人,洪乾聰郭滿男為鄰居,而推論上情,誠屬無稽 ,復未具體說明尤春共是否親自見聞事發過程或與本案有何 具體關聯性,難認與本件有何重要關係,應無調查必要等語 (見原判決第7 頁)。上訴意旨就原審調查證據之職權及已 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又郭滿男固於警詢時陳稱其小兒子及媳婦為系爭 選舉之投票權人;然另稱:小兒子、媳婦平日均在臺北工作 ,上訴人不知他們設籍恆春,但知道我與太太設籍高雄各等 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65號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此 與上訴人所稱:據其所知郭滿男及其家人並無系爭選舉之投 票權;郭滿男戶籍不在恆春,可能設籍於他在高雄任職的兒 子那裡,不清楚他家人有誰設籍恆春;不知郭滿男之親戚有 無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各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第6 頁、第34頁反面調查筆錄、第20頁反面法官訊問筆錄),並 無不符。則上訴人於交付5000元予郭滿男前後,未再探詢郭 滿男家中是否另有他人具投票權,或未併就郭滿男兒媳2 人 部分交付賄賂,即無異常。原判決就此未併予說明,顯於事 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而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且 投票行賄者,係以如何方法、向何人行賄,各有不同考量, 並無定則、定式,難認有「行賄者會將買票者家中有選舉權 人之票數一併納入賄選對象」之經驗法則。於本案情形,縱 認上訴人知悉郭滿男家中另有具投票權之兒媳卻未一併對郭 滿男行賄,亦可能另有原因。上訴人主張其若僅對黃素娟家 人行賄卻跳過郭滿男兒媳2 人,不合常情,進而指摘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於法自有未合。再者,系 爭選舉為「6選2」,選情很激烈(見前述選偵卷第20頁筆錄 上訴人之陳述)。則候選人或其助選者為求勝選而使盡方(



招)式,甚至無所不用其極,固常見聞。然上訴人表示其與 郭滿男是認識多年的老朋友、相當熟識、無仇恨糾紛,就系 爭選舉曾拜託郭滿男支持、幫忙拉票,但不認識黃素娟;甚 且稱:郭滿男會幫我兒子楊志偉拉票各等語(見前述選偵卷 第5、6、20、21、35頁筆錄),郭滿男亦無不同之陳述(見 前述選他卷第36、39頁)。亦即,直至本案案發時,上訴人 與郭滿男,仍係相識多年且無恩怨之好友,郭滿男甚且幫楊 志偉拉票,並因他人檢舉而到案,進而與上訴人共同被訴本 案之賄選。則原判決以郭滿男無自陷行賄重責,任意誣攀上 訴人之理,於常情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自白減輕,或因而查獲正犯而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自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如何之違法,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 情形相合。
㈣有關上訴人拜託郭滿男拉票及交付5000元之時間,郭滿男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107年10 月中下旬或中旬之後(見前述 選他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於同年 10月下旬前往郭滿男住處請託、交付5000元,即非無據。且 原判決認郭滿男係於同年11月初某日交付5000元予黃素娟; 上訴人則稱候選人號次於107年l0月19 日抽籤。則郭滿男於 107年11月初交付5000元予黃素娟,甚至上訴人於同年10 月 下旬交付5000元予郭滿男時,因號次已定,而得分別告知對 方「投3 號」,均屬正常。原判決之認定、說明即無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待釐清,原判決未為 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 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 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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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