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107年度偵字第
7141、1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至良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簡至良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 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 告犯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宣告緩刑及 相關沒收;另就被告被訴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 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 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 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 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 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 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 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 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 能參與組織犯罪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 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按詐欺 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
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本件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受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時 ,僅知包括他本人在內,尚有林奇煒(已判刑確定)、羅貫 銘(另案偵辦)及「白少少」等共4 人;只分擔出面領取包 裹、提款及試卡(試刷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是否堪用)等最底 層且身分最易曝光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所實行詐欺行為之 期間非長,被告實際參與之日期尤短,則該詐欺集團是否屬 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已有可疑;且依劉家逢(已判刑確定) 、林奇煒、羅貫銘、少年李○彰(89年7 月生,其餘人別資 料詳卷;另由少年法院處理)、張小薇及黃政昇(以上張、 黃2 人均另案審理)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亦僅各證 稱其等與共犯關於詐欺行為所分擔之行為而已,均未敘及該 詐欺集團之組織結構為何,尚難證明該詐欺集團係屬具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亦不能證明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 而為本案犯行,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理由,為其 依據。然原判決既認定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持續 受騙而匯款,足見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 撥打電話實行詐騙等電信流及網路流之成員,似難認該集團 非以實行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又被告雖僅於107 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5日在詐欺 集團中,分擔出面領取包裹、提款及試卡等工作,然被告既 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成員,且曾覓來少年李○彰協助其工作, 犯罪期間又長達近2 個月,亦難認被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思,被告似應就其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後所參與之犯罪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原審僅憑前揭事證,即認被告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證 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
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 一般洗錢罪)。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於107年1月28 日,受林奇煒之邀,擔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受 指示出面從事試卡及取款等工作,並覓來少年李○彰協助工 作,因而獲得報酬(見原判決第1 頁),且於其理由欄內說 明被告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與劉家逢、林奇煒、羅貫銘、「白少少」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見原判決第3 頁)。如果無誤,就被告首次參與提領贓款之 該犯行,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人頭曾玉郎之銀行帳戶供作犯 罪使用,對被害人甲○○詐騙財物,被告則依指示持上開提 款卡,於107 年1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安泰商業銀行之 提款機領出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將該 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於翌日上午10時48 分,復持上開提款卡在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提款機,將 甲○○遭詐騙款項之未領餘額1 百元領出後,連同提款卡一 併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上 開帳戶及提款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偵查機關 追查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去向?此等事項攸關被告是否 另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與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認定。檢察官雖未就洗錢部分起 訴,惟倘該部分成罪,即與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似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應併予審理。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即為判決,尚嫌率斷。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及罪 名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審於發回更審時, 仍應注意調查、詳酌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 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