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鍾武志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王靖文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7、100
、119 、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武志罪刑部分撤銷。
鍾武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高粱酒壹瓶均沒收,上開未扣案高粱酒壹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鍾武志罪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武志為使民國107 年地方自治團體 公職人員新竹縣○○鎮○○里第21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 長選舉)候選人王靖文當選,與王靖文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底至6 月初之某日,由王靖文駕車搭載鍾武志至設籍在上 開選舉區而有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之謝明土(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將與投票支持王靖文當選有對價 關係之賄賂,即內置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盒裝高 粱酒1 瓶,推由鍾武志交與謝明土應允收受,嗣為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謝明土所提出上揭賄賂中之現金3,000 元等情。 係以鍾武志供承:伊妻王靖文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於10 7 年5 月底至6 月初之某日,由王靖文駕車搭載伊至謝明土 住處致贈內置現金3,000 元之盒裝高粱酒1 瓶,謝明土就上 開酒品禮盒內有現金3,000 元一事,嗣亦來電致謝,王靖文 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之相關開支均由伊負擔,並仰賴伊在農田 水利會之人脈等情,除核與證人王靖文證述之內容一致外, 復與證人謝明土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鍾武志 及王靖文於107 年5 月底至6 月初之某日至伊住處拜訪聊天 ,並致贈盒裝高粱酒1 瓶與伊收受,嗣於同年6 月間或7 月 初,再與鍾武志見面時,鍾武志告稱倘王靖文參選系爭里長 選舉,請伊投票支持等語,當時伊已將上開高粱酒禮盒打開 而發現內置現金3,000 元,鍾武志夫婦平常過節會送伊應景
水果,但未曾贈與過酒品及現金,所以伊聯想上開現金3,00 0 元及高粱酒1 瓶與王靖文參選系爭里長選舉有關,而且鍾 武志夫婦於上述日期來訪送禮當時,已有系爭里長選舉之其 他候選人在走動了(指從事競選布局),故鍾武志夫婦送禮 物及現金讓伊有壓迫感,若涉及選舉即屬不妥等語相符,而 謝明土之上揭陳述,並無遭不法誘導之情事,並有其所提出 扣案之現金3,000 元足憑,堪認鍾武志與王靖文對謝明土所 為之上揭贈禮(含現金及酒品),涉及行求期約投票支持王 靖文參選系爭里長選舉而有對價關係,且為謝明土所知悉而 仍予收受,縱雙方於授受贈禮當時未予言明,仍無礙其等間 已有賄選之默示意思合致。鍾武志雖辯稱:謝明土在○○地 區農會(下稱○○農會)任職,於伊至○○農會糧倉繳交稻 穀時,經常提供卸載或搬運等幫助,但拒收伊所給之工資, 故伊將現金3,000 元放在高粱酒禮盒內致謝云云,然依證人 即亦至○○農會糧倉繳交稻穀之戴文山、曾紹祖、林奇朋皆 證稱略以:伊等農民將公糧稻穀繳交至○○農會糧倉時,須 自行僱工卸載及搬運,謝明土於農民暨其雇工人力不足時, 偶爾會幫忙撐扶穀包或將之翻由農民扛送進倉,伊等未特於 年節送禮給謝明土,亦未親見或聽聞鍾武志說要因此贈禮給 謝明土致謝等語,且謝明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幫忙鍾 武志將稻穀送到糧倉,本來即係伊在○○農會之工作,與鍾 武志放在高粱酒禮盒內之3,000 元無關等語,足見鍾武志上 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以採信,因認鍾武志與王靖文 共同交付系爭里長選舉賄賂與謝明土收受之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科。核鍾武志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應為交付 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鍾武志本件犯行與 王靖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至鍾武志於前揭時地所送與謝明土收受之香菇1 包 ,尚屬一般之人情餽贈,且鍾武志與謝明土主觀上就此並無 選舉賄賂之認知與合意,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開香菇1 包,亦屬鍾武志所交付與謝明土之選舉賄賂,尚有失當;再 第一審判決於鍾武志罪刑項下諭知前揭選舉賄賂即現金3,00 0 元及高粱酒1 瓶均沒收或追徵,於法亦有違誤(按第一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並未違法,詳下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鍾武志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鍾武志以共同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並審酌鍾武志素行 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為求王靖文能於系爭里長選舉勝出, 詎主導本件賄選買票,干犯重罪,交賄對象雖僅擔任系爭里 長選舉選區鄰長之謝明土1 人,然其所為嚴重損害選舉公平
性,並蠹蝕民主政治根基,兼衡其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不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 情狀,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 年,核其認 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
二、惟查:
㈠、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下稱現行刑法沒收暨追徵規定),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屬裁量宣告性質之規定。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9 日生效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下稱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特別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上揭 現行刑法沒收規定。然鑑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或第2 項之案件,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倘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沒收暨追徵規定,因屬 裁量宣告性質,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勢將導致其訴 訟程序延宕,而未符該法遏止賄選以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 上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乃於107 年 5 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中之「 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關於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不屬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關於義務沒收規定,係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 項裁量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另關於追徵 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行 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倘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刑法第143 條第2 項關於「犯前項之罪(即有投票權之 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 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業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符 合前述修正後現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 項規定
,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等旨。是以,自107 年5 月25日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既均 無從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對向收受 選舉賄賂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倘復未以該等選舉賄賂係犯 收受選舉賄賂罪者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已予宣告沒收,則該等賄 賂自應依上揭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就未扣 案之賄賂,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適法。㈡、本件原判決認定鍾武志為使王靖文順利當選新竹縣○○鎮○ ○里里長,乃與王靖文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推由鍾武 志出面將現金3,000 元(已扣案)及高粱酒1 瓶(未扣案) 交付具有投票權之謝明土,而約定謝明土投票支持王靖文等 情,而論上訴人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卷查上開賄賂復未於謝明土所涉收受選舉賄賂案 件內依法諭知沒收,則本件上述扣案之賄款3,000 元及未扣 案之高粱酒1 瓶,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修正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上 述未扣案之高粱酒1 瓶部分,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乃原判決理由卻謂:「查本案扣案之3,000 元與 未扣案之高粱酒1 瓶既已交付與證人謝明土,顯非屬於上訴 人2 人所有,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云云(見 原判決第25頁第4 至8 行)。依上述說明,原判決此部分關 於沒收之論斷,於法不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原判決依據其上述不當之論斷進而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 訴人等已交付謝明土之賄款3,000 元及高粱酒,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鍾武志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追徵,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云云(見原判決第25頁第8 至12行),並執此據為將第 一審判決撤銷之理由之一,其論斷亦有違誤。
㈢、鍾武志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而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 ,並就其有無對謝明土賄選買票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指 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鍾武志部分 有撤銷之原因,即應視同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上述違誤
尚不影響鍾武志被訴本件犯罪事實,及其提供前揭選舉賄賂 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此一原因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關於鍾武志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論鍾武 志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並審酌鍾武志前揭犯罪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且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 諭知褫奪公權4 年。另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對鍾武志宣告扣案現金3,000 元及未扣案高粱酒 1 瓶均沒收,另就未扣案之高粱酒1 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以資糾正。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王靖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靖文有其事實欄所載 如前述與鍾武志共同對於有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之謝明土交 付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王靖 文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 年,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王靖文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王靖文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王靖文上訴意旨略以:⑴、卷附謝明土107 年11月6 日警詢 筆錄所載陳述,既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結果,以其有諸多矛 盾之處,且不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規定,因認謝明土之警詢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實係肯認伊與鍾武志所辯謝明土遭警方 反覆不法誘導,以致於上揭警詢時臆稱:伊與鍾武志贈送現 金3,000 元及盒裝高粱酒1 瓶,與伊競選系爭里長選舉有關 云云,則謝明土嗣於107 年11月6 日檢察官偵訊及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審理時,均猶為不利於伊與鍾武志之相同陳述 ,顯係受到其上開警詢不實陳述之影響所致。此觀第一審之 上開期日審判筆錄,載明經第一審審判長提示謝明土上開警 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謝明土始證稱:上訴人等贈送禮物及 現金讓伊有壓迫感,因為當時已有候選人在走動了,如果關
係到選舉即屬不妥云云,亦徵謝明土係受到第一審審判長以 上開不實警詢筆錄引導,復礙於倘為相異證述恐涉偽證罪之 憂慮,始為上開陳述。原判決不察,遽採謝明土於上開偵查 中及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作為認定伊有本件賄選犯 行之證據,殊有不當。謝明土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與事實是 否相符,既屬可疑,自有再度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乃原 審率認警方對謝明土之詢問,以及第一審審判長對謝明土提 示其警詢筆錄後加以訊問之方式,均屬合法之記憶誘導,並 非不法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而認為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 ,實有可議。又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仍有傳訊謝明土到庭 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依鍾武志之聲請再傳喚謝明土到庭作證 ,以釐清案情,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何不予傳喚調查之 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失當。⑵伊與鍾武志於10 7 年5 月底至6 月初之某日贈送謝明土現金3,000 元及盒裝 高粱酒1 瓶時,距離系爭里長選舉日期尚有半年之久,伊尚 未登記參選,亦無拜託謝明土投票支持伊之表示。而謝明土 亦證稱:伊於同年7 月初打開酒盒時才發現內置現金3,000 元,嗣知王靖文參選里長後,始聯想是否與選舉有關等語。 設若伊與鍾武志擬以現金3,000 元賄求謝明土投票支持伊當 選,卻將之暗藏在高粱酒禮盒內而未告知謝明土,於無從預 期謝明土何時始會發現上開現金之情況下,顯不能達到賄選 之目的,殊不合情理。更何況謝明土既證稱:伊雖收受鍾武 志之贈禮,但未必會投票支持王靖文,伊係選會做事的人, 凡涉及選舉之贈禮,伊都不會收等語,且謝明土對伊等贈禮 之性質,於警方一再迂迴詢以是否即與選舉有關之情況下, 亦僅臆測稱「應該是」一語,足見謝明土於警詢時所述,僅 係其個人之揣測,自不足憑採。伊及鍾武志與謝明土於授受 上開饋贈當時,顯不可能有賄選之認知與意思合致,乃原判 決遽認伊及鍾武志與謝明土之間,就上開贈禮係選舉賄賂一 節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洵有違誤。⑶、鍾武志致贈謝明土高 粱酒禮盒,係對謝明土過往提供相關幫忙所給付之工資及人 情饋贈,與伊參選里長無關,伊僅係駕車搭載鍾武志至謝明 土住處送禮,伊並未與謝明土交談,而無任何賄選之行為。 又謝明土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鍾武志可能擔心遭拒絕, 所以才把錢藏在酒盒裡等語,可見伊實無從得知鍾武志私下 另在禮盒內藏放現金3,000 元,自無對謝明土賄選之可能云 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王靖文就其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於107 年5 月底至6 月初之某日,由其駕車搭載鍾武志至謝明土住 處致贈內置現金3,000 元之盒裝高粱酒1 瓶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明土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不利於王 靖文之賄選情節相符,謝明土之陳述並無遭不法誘導之情事 ,復有謝明土所提出扣案之現金3,000 元足憑,因認王靖文 有本件被訴賄選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復針對王靖文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本件上訴意旨所 述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綦詳(見原 判決第6 頁第10行至第12頁第11行)。核原判決之上揭論斷 ,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採證失當之情形。王靖 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 採信之相同辯解,再事爭辯,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 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 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雖未以裁定 駁回調查之聲請,或漏未於判決內說明為何不予調查之理由 ,致訴訟程序略有瑕疵,然既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自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鍾武志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謝明土到庭作證,然原審以王 靖文及鍾武志有本件被訴對謝明土賄選之犯行,相關事證已 臻明確,並無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而未依鍾武志之聲請 傳訊謝明土,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雖未說明何以並無傳訊 謝明土必要之理由,以致訴訟程序非無微瑕,但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依上述說明,自不得據以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王靖文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對其有無與鍾武志共同對謝明土賄選買 票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398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13 條第3 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
第37條第2 項
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