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791號
TPSM,109,台上,1791,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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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
上 訴 人 
(被 告) 潘立武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張庭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周應欽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被   告 游孟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9382、
147 19、15354、18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立武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潘立武)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潘立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潘立武犯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十三編號1、2、4、5所示共同製造偽藥4 罪刑 、如附表十三編號3 所示共同輸入禁藥罪刑;另就如附表十 三編號6、7部分,仍論處潘立武共同犯輸入禁藥2 罪刑,並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 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 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



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 ,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 規範之意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如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 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仍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定及說明:⑴潘立武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依憑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函文,可認潘立武坦 承輸入、製造冠脂妥膜衣錠偽藥前,檢調機關已有相當證據 懷疑潘立武有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行為,潘立武不符自 首要件;⑵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潘立武於首次調查筆錄主 動供承:我們本來還打算製作維妥力及佳糖維偽藥,所以也 印了偽藥紙盒,但藥品沒有製作成功等語,並帶同調查局人 員至工廠及倉庫搜索,惟檢調機關在訊問潘立武前,尚不知 悉其涉有製造或販賣其他偽藥行為,因認潘立武就事實欄二 、三事實,符合自首要件等情(見原判決第38頁倒數第9 行 以下至第40頁第8行)。然原判決既認⑴ 潘立武就事實欄一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製造偽藥、販賣偽藥 、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販賣偽藥 之犯罪事實,固經檢調人員先發覺,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但就其從一重處斷之製造偽藥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係在 檢調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依前揭說明,似應有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又認⑵潘立武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 或標籤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原判決第29頁 ),惟依卷內資料,調查局已函覆載稱:潘立武於本處從未 坦承有製造或輸入維妥力錠、佳糖維膜衣錠,並檢附民國10 6年3月5日潘立武於調詢之錄影光碟2片供參(見第一審卷四 第340頁),及參酌潘立武於106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除冠 脂妥外,與潘駿達沒有做過其他偽藥,維妥力的外包裝盒子 有做成,昨天的時候我有說,(做紙盒的目的?)有想要做 做看,但是還沒有做,只是先把紙盒印出來,沒有購買原物 料等語(見偵字第7537號卷二第2 頁),倘若無訛,潘立武 似無主動供出所犯製造偽藥、輸入禁藥罪之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意,究竟潘立武於首次調詢所供,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抑或僅就印製偽藥維妥力之紙盒之輕罪犯罪事實為自首?自 有進一步審究釐清之必要;另認⑶潘立武就事實欄三,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 籤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原判決第30頁), 然依卷內資料,潘立武於首次調詢、偵訊時均未供陳有輸入 佳糖維膜衣錠主成分原料(Sitagliptin )粉末之事實,並 於106年3月6日偵訊時否認已購買上開原料(見偵字第 7537 號卷一第6頁、第138至143頁、第146頁、卷二第2 頁),則 其所犯重罪之輸入禁藥罪犯罪事實,於經檢調機關發覺前, 是否已主動供出,而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同非無疑。以 上疑點攸關潘立武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對此未詳 加調查釐清,遽為前揭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必須與其所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暨其理由相互間之說明,互相一致,方屬適法,否則 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理由既謂 潘立武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十三之刑等語(見原判決 第45頁倒數第9行),並於主文第1、2 項諭知「原判決撤銷 」、「潘立武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 示之刑」,然依其附表十三編號1至7所載各罪之宣告刑,僅 附表十三編號2、3部分宣告刑較第一審為輕,其餘各罪卻量 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宣告刑,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⑵ 原判決於事實欄㈢認定潘立武接續自105年2月22日起至遭 查獲日前某時,陸續以每盒新臺幣460 元出售冠脂妥偽藥予 陳翰霖陳翰霖再陸續出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及盤商等情 ,惟其事實欄並未認定潘立武各次販賣上述偽藥予陳翰霖之 時間、數量,致其各次販賣偽藥之時間、數量未明,已難資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⑶又原判決事實欄㈡、㈡、㈡固 認定潘立武有與潘駿達等人共同製造維妥力、力清之、適若 新等偽藥之事實,然對於所製造之前述偽藥數量若干?僅記 載「數量不詳」之偽藥,並未詳加調查認定記載明確,惟依 附表五、六、九各編號所示扣案藥品及偽藥檢驗報告記載, 檢警似已查扣維妥力、力清之及適若新等偽藥成品並送鑑定 ,倘屬無訛,原判決上開認定,似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此 攸關潘立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輕重,原判決未 予究明釐清,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同有應予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潘立武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潘立武部分 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競合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 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貳、上訴駁回(即周應欽游孟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應欽、被告游孟翰分別有 其附表十三編號1、2、4至6所示共同製造偽藥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應欽游孟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周應欽游孟翰共同 犯製造偽藥各5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以潘立武自首減刑後之 刑度,對周應欽游孟翰(下稱周應欽2 人)予以酌減,惟 潘立武應不構成自首,周應欽2 人自不應據此減輕其等刑度 等語。
㈡、周應欽部分:⒈周應欽於原審審理時,表明願意力謀恢復原 狀並賠償被害人,若無法個別賠償,仍願意配合繳付公益金 或提供義務勞務,足徵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意願及計晝;且 供述其實係遭潘駿達欺騙,誤認係製作合法之酵素,始涉犯 本案,原判決竟未予適當審酌其犯後態度及犯案動機,量刑 顯然過高。⒉潘駿達於偵訊證述,尚不足以令偵查機關發覺 周應欽涉犯本案,嗣於106年4月28日周應欽接受警詢偵訊, 供承犯案,檢警方確定其涉犯本罪,周應欽應係自首,原審 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刑度,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 法。⒊周應欽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皆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 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已反省認真工作,無再 犯之虞,應可認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判決未 審酌是否符合緩刑要件,未予宣告緩刑,有刑罰裁量權行使 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所指之「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相當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者,即屬之。原判決依憑潘立武潘駿達 於調查局、偵查筆錄及查扣相關偽藥、原料及製藥工具,已 說明檢警確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綽號「長腳」之周應欽涉 案,嗣並循線查獲周應欽到案,而周應欽於106年4月28日警 詢、偵查時,既仍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辯稱係為潘駿達打錠 動物酵素,因認周應欽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 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未依上開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無周應欽上訴意旨所指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周應欽2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等製造之偽藥,為醫療用藥,對 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危害非輕,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其等受僱潘駿達,賺取固定薪資,相較於潘立武犯罪情節較 輕,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獲利多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 附表十三編號1、2、4至6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共犯潘立武因自 首減刑」為減輕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 訴理由。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屬法院有權斟 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周應欽之犯罪情狀,已敘明不宜 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詳,未予諭知緩刑,並不違法。檢察官、 周應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經核檢察官、周應欽此部分關於違反藥事法、偽造私文書等 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五、依上所述,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輕罪部分, 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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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