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曹祐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莊郁沁 律師
郭睦萱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7
月27日經訴字第10706306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為107年度行商訴字第
73號行政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601號行政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老鼎旺及圖」商標,指定使
使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
類「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
餐廳;備辦宴席;點心吧;伙食包辦;餐廳;拉麵店;燒烤
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
;複合式餐廳」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
第1796394號商標,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
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認有其中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以107 年2 月12日中台異字第105071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以107 年7 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06800 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
字第601 號行政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將前案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因本院前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前審卷
第177 至180 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主觀欠缺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意圖:
(一)參加人之母與原告之母前有合夥關係:
原告之母○○○○前於8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
資,而與參加人之母○○○在臺北市大安路一段共同成立○
○○○○,並就○○○○○約定合夥事業分潤比例。原告之
母與參加人之母在○○○○○共同經營逾20年,為共同經營
合夥事業之人,參加人之母亦屢對外稱原告之母為共同經營
之老闆娘。參加人之母藉口擅自專斷而趕走原告之母,並意
欲剝奪原告之母原所享有之50﹪分潤,是原告之母與參加人
之母始於104年4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參加
人之母改以給付顧問費之方式,每月給付17萬元,合計5年
60期,總共應給付1,020萬元等語。倘原告之母僅為○○○
○○之員工,參加人之母無必要以顧問費名義給付和解金,
且和解金額與一般餐飲店勞動人員薪資顯不相當。準此,系
爭協議書將原告之母視為○○○○○所有權人之一。至被告
及參加人雖主張依行政院商業司登記內容可知,本件○○○
○○為獨資而非屬合夥事業云云。然參加人之母獨資登記與
○○○○○為合夥關係之真實態樣不符,被告及參加人主張
為獨資商號,是不足為憑。
(二)原告之母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共有人:
○○○○○於原告之母出資後,嗣於85年間在大安路一段開
始經營並對外使用「鼎旺麻辣鍋」招牌,是「鼎旺麻辣鍋」
招牌係原告之母與參加人之母成立合夥關係後使用,故申請
第105059790號商標,如附圖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屬合夥關係存續中所合夥取得之權利,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原告之母因合夥關係而為據以異議商標公同共有人,
原告將其母使用已久之商標申請註冊,主觀上認知僅係將原
告之母所持有之表徵予以註冊商標。參諸原告經據以異議商
標共有人即原告之母授權使用,並經被告函告據以異議商標
為訴外人陳世明所有。準此,原告當無仿襲之意圖,非屬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剽竊與搶註行為。
二、兩商標圖樣不相近似:
(一)兩商標外觀與觀念不相似:
系爭商標以圖型與文字作為註冊商標,包含鼎圖型、川味鍋
物樣章及老鼎旺字體,相較據以異議商標之鼎旺字體及字數
,兩者外觀足以明確區分與辨別。參加人在經濟部登記為○
○○○○,外觀無從辨別係何種行業或餐飲業,系爭商標之
主要識別者為「巨大鍋鼎圖示」,兩商標圖樣不近似。準此
,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外觀上及觀念上足以區辨
。
(二)兩商標並無混淆市場之虞:
自避免混淆市場目的觀之,原告於104年申請系爭商標前,
參加人與原告之母於104年4月29日就合夥關係確認訴訟簽署
系爭協議書,內容未禁止原告之母經營火鍋店或不得擔任同
行顧問之拘束,且系爭協議書經參加人律師所撰擬及審批,
足證參加人簽署系爭合約之際,可預見與同意原告之母另行
開設火鍋店競爭。原告將母親原持有之表徵,持之申請註冊
為正常權利行使,原告自無混淆市場或破壞交易秩序之可能
性。參加人之母簽署協議書時,並無競業禁止限制,原告經
其母授權使用系爭商標,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欠缺仿襲
惡意。
三、本件應以二審判決理由為判決基礎:
本件所審理者係受最高行政法院以二審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
,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間,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規定之發回或
發交關係,故另案確定判決對審理本案之法院並無拘束力。
二審判決理由明文廢棄之理由,為就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基
於仿襲之意圖,前審未予調查認定。準此,本件不受其他判
決之拘束,應以原告將其母所持有之表徵申請註冊商標,作
為判斷有無仿襲事實。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先使用商標:
(一)原告與參加人非合夥經營:
依據本件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原告註冊申請系爭商標前
,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堪認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4
年6月11日前,參加人之母及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
標於火鍋店等餐飲服務之事實。至原告雖主張其母與參加人
之母於85年合夥經營鼎旺火鍋店,共有「鼎旺」商標,原告
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非註冊「他人先使用」商標,有原告母
持有鼎旺火鍋店之帳簿與媒體報導可憑云云。然參諸媒體報
導之內容可知,未詳述經營鼎旺火鍋店之內部關係是合夥、
僱傭或無償幫忙。況舉帳冊影本與原告母手寫利益計算單,
常為一般公司會計人員持有,無法得知有合夥經營之情事。
(二)系爭協議書無法認定有合夥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有爭議之合夥關係,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北調字第389號民事事件受理,經雙方達成和解,約定
原告之母及其子女於協議書簽訂日起,即不得再對參加人母
或「○○○○○」主張任何民、刑事法律上權利,包括但不
限於民事起訴、調解、刑事告訴、告發。參諸系爭協議書之
文字內容,僅能知悉當事人係為合夥成立與否之訴訟而各自
讓步達成和解,遍觀系爭協議並未確認「原告母與參加人母
就○○○○○為合夥關係」或「原告母退出○○○○○合夥
」等文字。準此,原告之母自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主張「
○○○○○」為合夥經營,且其效力及於原告,系爭協議無
法作為參加人之母與原告之母合夥經營之證據。
(三)參加人之母獨立設立○○○○○:
依據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參加人之母前於88年5月13日獨資設立○
○○○○,店名「鼎旺麻辣鴛鴦火鍋」,並無合夥經營之情
事。職是,原告主張有合夥關係,不足採認。
二、兩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於一灰色鍋鼎設計圖,前置略經設計之墨色粗
體中文「老鼎旺」,並搭配右方略小印章字體中文「川味鍋
物」所組成,其中「鍋鼎」圖及「川味鍋物」為服務之說明
性圖案或文字,是中文「老鼎旺」應為相關消費者識別服務
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之「鼎旺」商標由單純中
文「鼎旺」構成。兩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之文字為「老鼎
旺」或「鼎旺」,而「老」字為形容詞,相關消費者會施以
較少之注意,是兩商標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而於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自不易區辨,
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服務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
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宴席;點心吧;伙食包辦;餐
廳;拉麵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提供餐
飲服務;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服務,而與據以異議商標
先使用之麻辣火鍋店等餐飲服務,均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
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430201「餐廳」小類組,
且兩者均係提供餐飲服務,其性質、用途及功能大致相當,
相關產製者或消費族群具有共同或關連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四、原告因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附證據可知,原告曾協助處理鼎旺麻
辣鴛鴦火鍋店之利潤分配事宜。且參加人提出原告於鼎旺麻
辣鴛鴦火鍋店內工作之照片,且根據原告提供104年3月5日
錄音檔譯文,可證原告曾於鼎旺麻辣鴛鴦火鍋店工作。參諸
原告開設老鼎旺川味鍋物店,而與參加人之母同為經營麻辣
火鍋店等餐飲服務,易透過業務關係得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
在。
肆、參加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略以:
一、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一)本案與另案判決事實幾近相同:
1.本件爭議之緣由: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
之存在,且具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等事實,已生爭點
效,故本件應為相同判斷。本件爭議起端,為參加人之母○
○○早於81年間使用「鼎旺」作為火鍋店餐飲服務等之商標
,而原告及其母均曾於「鼎旺麻辣鍋」工作,且與○○○為
親屬關係,原告明知「鼎旺」商標之存在,其於同時期分別
以「鼎旺」商標、「老鼎旺及圖」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前
開兩件申請案件經被告審查,認「鼎旺」商標、「老鼎旺及
圖」商標之註冊違反第12款規定,故為註冊撤銷之處分。另
案確定判決為原告敗訴確定,其敗訴之理由為原告因工作關
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商標,依法不得
註冊。
2.重要爭點判斷相同:
另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本件案情完全相同,兩造
攻防之理由亦大致相同,不同處僅在於本件之系爭商標增加
「老」之字樣及圖,此項差異不影響「原告是否意圖仿襲」
爭點之判斷,故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意圖仿襲據以異議
商標,足供本件之重要參考。另案確定判決所涉案件之當事
人完全同一,而所涉被異議成立之商標為「鼎旺」,其與本
案「老鼎旺」商標僅一字之差,且「老」字為通用形容,故
具有識別性之特取部分「鼎旺」完全相同,異議之基礎同為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證據資料完全相同,故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自應與另案確定判決及本院107年度行
商訴字第72號判決之判斷相同。
(二)另案確定判決已生爭點效:
本件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無非係因須基於仿襲之意圖
而申請註冊之要件,雖認定原審就該要件未予調查認定,並
未就上訴人之主張說明不採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然根據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可知,無論原告申請之商標為「
鼎旺」或「老鼎旺」,當事人爭執原告抄襲意圖之存否,均
在於原告是否有透過在○○○○○工作之機會,知悉據以異
議商標,進而萌生抄襲之意。另案確定判決已針對完全相同
之背景事實及證據資料,確認原告確有仿襲意圖。至原告聲
請調閱另一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因該案之民事爭點與本案
所涉爭點有間,實無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及判斷。
職是,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具有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
圖,不論原告是直接註冊相同「鼎旺」商標,或僅增加一文
字註冊「老鼎旺」商標,均屬其抄襲之方式,而就爭點之事
實及法律上認定,均應已生爭點效。
二、據以異議商標為先使用商標:
(一)參加人之母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參加人之母○○○為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且本件二審判決肯認參加人之母為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者
。「鼎旺麻辣鍋」確為參加人之母早於81年間開始經營,是
參加人之母建立據以異議商標及品牌,且獲得相關消費者之
喜愛,原告遲至104年6月11日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原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有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他
人先使用之情事。
(二)原告惡意抄襲據以異議商標:
1.原告之母未公同共有據以異議商標:
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之母公同共有據以異議商
標之情事。參諸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明知據以異議商標
為參加人之母長期使用。況自系爭協議書可知參加人之母未
授權原告之母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原告擅自將參加人之母使
用迄今將近30年之據以異議商標搶註商標,實屬惡意仿襲。
2.陳世明申請案不影響本件結果:
原告係於104年3月23日申請「鼎旺」商標,復於同年6月11
日申請系爭商標,二申請案僅差「老」一字。若原告係於10
4年12月15日始知訴外人陳世明當時註冊有「鼎旺」商標,
顯見其於前連續申請「鼎旺」及「老鼎旺」商標,係基於一
整體之意圖抄襲參加人母親使用之「鼎旺」。職是,參酌另
案確定判決,陳世明註冊之商標之存在,是否早於據以異議
商標之使用,非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具有應撤銷原因之要素。
三、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商標:
「鼎旺」與「老鼎旺」主要識別部分均為「鼎旺」,「老」
僅為形容詞,相關消費者易將兩者混淆。且有消費者於「鼎
旺麻辣鍋」官方臉書留言表示誤認為「老鼎旺川味鍋物」與
「鼎旺麻辣鍋」屬同一家餐廳,或於「老鼎旺川味鍋物」官
方臉書留言表示其與「鼎旺」屬同一家,或有相關消費者於
其部落格分享食記時表示誤以為「老鼎旺川味鍋物」為「鼎
旺麻辣鍋」新開之分店,是系爭商標造成相關消費者誤以為
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甚至有相關報導內容,混淆誤認兩
商標。準此,兩商標不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具有高度近似
,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均使相
關消費者不易區辨,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四、兩商標所指定或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3類「茶藝館;
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宴
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餐廳;拉麵店;燒烤店;牛
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複合
式餐廳」服務。而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麻鍋等餐飲相關商
品,是兩商標均使用於餐飲等服務,其性質、功能、提供者
或其他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處,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市場交易情形,恐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
相同或雖不相同而具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具有高度類似之服
務。
五、原告與參加人具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一)原告與其母均曾於鼎旺麻辣鍋工作:
原告自95年至104年間長期在「鼎旺麻辣鍋」工作,原告明
知參加人之母所經營「鼎旺麻辣鍋」,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
標作為火鍋店等餐飲服務之商標。原告竟於104年6月11日以
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是原告
仿襲註冊之事證明確。原告曾於100年間協助其母處理鼎旺
火鍋店之相關事宜,是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明知據
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仿襲註冊。而原告之母自85年至104年
間在「鼎旺麻辣鍋」工作,是原告、原告之母均有長期在參
加人之母經營「鼎旺麻辣鍋」工作,原告之母為參加人之母
之胞姐,原告為○○○之姪子,足認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
標之前確實明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仿襲註冊。
(二)原告之母與參加人之母間未成立合夥關係:
1.○○○○○登記為獨資行號:
「○○○○○」為獨資商號,參加人之母於81年間起經營「
鼎旺麻辣鍋」,並於88年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人統一編號,
並辦理獨資商號「○○○○○」,是參加人之母與原告之母
間無合夥關係。而原告之母於自85年起至104年間開始至鼎
旺麻辣鍋工作,工作內容為內場廚務之協助,僅為旺麻辣鍋
餐廳之員工與老闆娘為姊妹關係。
2.系爭協議書不足認定合夥關係存在:
參加人之母於原告之母離開鼎旺麻辣鍋後,除基於親屬考量
外,亦不樂見與胞姐對簿公堂,而與原告之母簽署系爭協議
書,約定5年期間給付金錢予原告之母,不得據協議書之內
容,率而論斷雙方間曾存有合夥關係。原告雖主張有合夥關
係,然未提出「合夥契約書」、「合夥出資證明」等相關具
體事證。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之109年5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4年6月11日以「老鼎旺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茶
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
備辦宴席;點心吧;伙食包辦;餐廳;拉麵店;燒烤店;牛
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複合
式餐廳」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認有其中第12款規定之
適用,於107 年2 月12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7 年7 月27日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 院108 年度判字第601 號行政判決將前案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張爭執,係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申言之:1.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
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2.兩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3.兩商標
所指定或使用之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4.原告是否因與參加
人間具有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有仿
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旨在避
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
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
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號、第1012號行政
判決)。原告固主張其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且兩商
標不近似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主張參加人於原告申請系
爭商標前,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且原告有仿襲據以異議
商標意圖等語。職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
事項1至4)。
(一)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前於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
11月1日施行,其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
款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
使用之商標,而加以抄襲,倘持之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
應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未先使用據以異
議商標,原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云云。
然被告與參加人均主張參加人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
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據以異議
商標,有無先於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1)。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採先使用主義:
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
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
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本款對於
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應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
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
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
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言。職是,不論是否
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
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先使用之商標者,不限為最早使用
者,其較被異議或被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即可。
2.參加人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參加人提出如後證據與論述,證明其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⑴104年5月26日之鼎旺麻辣鴛鴦火鍋店臉書粉絲團網頁(見
異議卷第26至27頁);⑵100年9月22日與102年1月12日之相
關消費者於鼎旺麻辣鴛鴦火鍋之食記網頁(見異議卷第40至
68頁)。上述證據分別張貼鼎旺麻辣鴛鴦火鍋店之地址與菜
單及標示據以異議商標招牌之照片等資料;⑶104年4月30日
蘋果日報之報導網頁(見異議卷第286頁),可見鼎旺麻辣
鴛鴦火鍋店之招牌標示據以異議商標;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處分書(見
異議卷第170至174頁)。均載明參加人於原告註冊申請系爭
商標前,即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等語。準此,勾稽上開現
有資料,堪認參加人之母及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
4年6月11日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火鍋店等餐飲服
務之事實。
(二)兩商標圖樣成立高度近似性: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原告雖
主張以商標整體觀察之,兩商標不成立近似等語。然被告與
參加人均抗辯稱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職是,本院應審究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2.兩商標主要部分觀察相近似:
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
著突出,該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
加以比對,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換言之,商標可分主要
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
,其主要部分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
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1879號、99年度判字第180號、103年度判字第99號
行政判決)。查系爭商標圖樣於灰色鍋鼎設計圖前,置略經
設計之墨色粗體中文「老鼎旺」,並搭配右方略小印章字體
中文「川味鍋物」所組成,其中「鍋鼎」圖及「川味鍋物」
為服務之說明性圖案或文字,是中文「老鼎旺」應為相關消
費者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之「鼎旺」
商標由單純中文「鼎旺」構成。準此,相較兩商標圖樣可知
,其主要識別之文字為「老鼎旺」或「鼎旺」,而「老」字
為形容詞,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是兩商標於外觀
、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
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有混淆誤認之虞,而
構成高度近似商標。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同一或類似:
1.判斷服務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類
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所謂
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
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被告與參加
人均主張稱兩商標指定之服務,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準
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服務,是否
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相較兩商標指定服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
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宴席;點心吧;伙食包辦;餐
廳;拉麵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提供餐
飲服務;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服務,而與據以異議商標
先使用之火鍋店等餐飲服務,均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
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430201「餐廳」小類組,且兩
商標均係提供餐飲服務,其性質、用途及功能大致相當,相
關產製者或消費族群具有共同或關連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準此,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性。
(四)原告因業務往來知悉據以異議商標為先使用商標:
1.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特定關係: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機者,利
用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
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
故賦與原商標權人得以制止商標申請人取得商標註冊(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號、99年度判字第1012號、
105年度判字第545號行政判決)。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
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
之存在等事實。原告雖主張其有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係因
其母與參加人之母當初合夥經營「○○○○○」,是原告並
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意圖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原
告之母與參加人之母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告知悉刻意仿襲據
以異議商標等語。準此,本院應審酌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
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業務,知悉據以異議商標
之存在,並審酌原告是否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2.原告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
原告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之事實如後:⑴原告於異議階段所
檢附104年3月25日民事起訴狀「六、聲請調查證據」記載:
請求傳喚證人即本件原告,聲請之原因與待證事實為,證人
為○○○○子、女,就○○○○與○○○間為合夥約定之初
有在場參與,並於100年間調整合夥利潤分配比例時在場等
情(見異議卷第99頁)。審酌前開內容可知,原告之母曾協
助原告處理鼎旺麻辣鴛鴦火鍋店之利潤分配事宜。⑵參加人
提出原告於鼎旺麻辣鴛鴦火鍋店內工作之照片,原告並未爭
執(見異議卷第71至72頁;訴願卷第23至25頁)。原告提供
104年3月5日錄音檔譯文提及:○○○○之女○○○表示:
原告不是合夥人,他僅是在此處工作(05:38-07:25)等語(
見異議卷第255至257頁)。可證原告除在場參與鼎旺麻辣鴛
鴦火鍋店之利潤分配事宜外,並曾在該店工作,衡諸常情,
應對該店業務相當熟悉。⑶原告開設老鼎旺川味鍋物店(見
異議卷第203至214頁),其與參加人之母同為經營麻辣火鍋
店等餐飲服務,兩者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為同業競爭關
係,易經由業務關係得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準此,系爭
商標之申請註冊顯出於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所致。
3.○○○○與○○○無合夥關係:
⑴原告雖主張其母與參加人之母前於85年為合夥經營鼎旺火鍋
店,原告之母共有據以異議商標,是原告有權使用據以異議
商標,並註冊系爭商標云云,並提出如後事證:①原告之母
持有鼎旺火鍋店帳簿(見前審卷第71至80頁);②媒體報導
「兩姊妹一同經營鼎旺火鍋店」(見前審卷第81至90頁);
③雙方在100年間以50%分配鼎旺火鍋店利潤,參加人之母於
系爭協議書同意以每月17萬元之高額報酬,聘請原告母擔任
顧問等情,有計算表與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前審卷第91至10
2頁)。然審酌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之內容,並無詳述兩姊
妹經營鼎旺火鍋店之內部關係是合夥、僱傭或無償協助,故
不能以上開報導,遽行認定原告之母與參加人之母,就鼎旺
火鍋店前有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固提出帳冊影本
、原告母手寫利益計算單等事證,然依社會交易常情推斷,
一般公司會計人員亦可持有上揭憑證,故無法證明原告之母
與參加人之母前有合夥經營鼎旺火鍋店之事實。
⑵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之母與參加人之母因合夥關
係之紛爭,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89號
案件審理,經雙方達成和解,約定原告之母及其子女於系爭
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再對參加人之母或「○○○○○」主
張民事、刑事法律上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起訴、調解、
刑事告訴、告發等情(見前審卷第97至102頁)。準此,依
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之母自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主
張「○○○○○」係合夥經營,且其效力及於原告,自無法
將前開事證作為參加人之母與原告之母合夥經營之證據。自
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僅知悉雙方係為合夥成立與否之民
事訴訟,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達成和解。遍觀系爭協議書
並無任何「原告之母與參加人之母就○○○○○為合夥關係
」或「原告之母退出○○○○○合夥」類似字眼,無法據此
認定雙方前有合夥關係存在。
⑶原告之母與參加人之母為親姐妹,原告之母自85年間起在鼎
旺火鍋店工作,兩者有至親與長期共事關係,每月17萬元之
顧問費是否過高,顯無法以一般交易市場行情加以論斷,至
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有關不得再主張合夥、股份等權利
之約定,此為和解契約有關請求方日後不得再就爭執事項主
張權利之常見條款,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準此,原告僅以上開約定
,主觀主張雙方有合夥存在,容有曲解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本
旨與文義。
⑷原告雖提出前開事證,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之母與原
告之母合夥經營「○○○○○」商標,無法作為參加人個人
之先使用事證云云。然依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異議卷第128
至135、195、311頁)。可知參加人之母前於88年5月13日獨
資設立○○○○○,店名「鼎旺麻辣鴛鴦火鍋」,無法得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