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
賴麗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允勝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行他訴字第2 號
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
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如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定。又按提起
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
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
6 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揆諸前揭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
納裁判費6 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