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允勝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茜
劉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長庚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依財,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變更為陳長庚,而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 理人並未停止,本院復於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 同年5 月28日宣判。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