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
原 告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金紘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金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 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行銷及介紹手寫板商品之特性、材質、尺寸,並表 現出商品之優勢,乃購買圖庫或自行拍攝照片後,再由原 告所屬專業美工人員進行後製、構思、打字、繪圖、組圖 ,創作成如附圖1 所示之手寫板商品圖片(下稱原告商品 圖片),已就欲呈現之銷售商品經過一定之設計及構思而 具備著作權法要求最低限度創意之要件,係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美術著作,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在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及於108 年8 月19日在 YAHOO 奇摩拍賣購物網站,發現被告金紘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金紘公司)刊登販售『【kiho金紘】12吋液晶電子紙 手寫板塗鴉板小黑板可立留言板送電池+ 保護套』之電子 手寫板商品(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所使用之廣告照片(如附圖2 ,下稱被告商品照片) ,與原告商品圖片如出一轍,被告明知原告商品圖片非其 所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盜用原告商品圖片,已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原告寄發律師函警告被告停 止侵權行為未獲置理,迄至109 年3 月26日仍可在YAHOO 奇摩購物網站看見被告仍繼續刊登侵權之被告商品照片,
顯見被告具有侵權故意。又被告蔡金爐為被告金紘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金 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金紘公司、蔡金爐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考量被告係 故意侵權,無視侵權警告,且侵權時間長達9 個月,使用 侵權著作多達10張、犯後態度不佳,對原告所生損害及所 失利益(聘請美工人員、法務人員、行政損失)等,以每 張照片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共計請求 20萬元(計算式:20,000×10=200,000 )。(二)聲明(本院卷第257 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商品照片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被告所刊登之被告商品照片是1688(阿里巴巴)的商家即 深圳市維博斯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購買產品而提供給被 告,與原告無涉。又原告在松果購物所刊之原告商品圖片 上均有專利證號掩蓋,比對後與被告商品照片不同,就商 品放置手寫筆之位置也不同,乃不同廠家出品之商品。此 外,原告商品圖片中的文案Green Board 與被告商品照片 中的文案Boogie Board不同,似有經變造過之跡象。(二)原告就原告商品圖片應無著作權:
原告商品圖片與阿里雲圖庫、南美洲的圖庫照片類似,類 似照片在南美洲、東南亞的賣場均可看見雷同的照片,原 告竟主張其有著作權,實難信服。況且,原告僅提出購買 部分底圖之資料即宣稱係其自行拍照、繪圖並構思而完成 著作,但未見原告提出這些動作影像,且原告提出之著作 光碟亦可能變造。
(三)聲明(本院卷第257 頁):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原告商品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如有,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商品圖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告為原 告商品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 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 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 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 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 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 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 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 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 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次按所謂美術著作,係指 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 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 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 款定有 明文。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 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 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 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職 是,倘作品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能表現創作 之美術技巧者,即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⒉原告主張原告商品圖片係其購買圖庫或自行拍攝之照片後 ,再經由其公司美工人員進行後製、構思、打字、繪圖、 組圖創作而成,用以介紹原告商品之特性、材質、尺寸, 並表現出商品優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原始圖檔之光碟 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9頁),且經證人即原告所屬美工人 員陳品璇到庭證述:原告商品圖片的內容文字由公司的行 銷人員林嘉詩提供,圖面全部由伊以繪圖軟體PHOTOSHOP 、ILLUSTRATOR 於105 、106 年間做的;因為原告公司已 有手寫版商品的類似商品,功能、性質其均很瞭解,故製 作這些商品圖片時,並未參考其他圖片;伊完成成品之著 作權有約定歸屬公司;因該商品是是液晶電子產品,一般 民眾並不了解,所以其創作性是要讓消費者知道該產品乃 環保、無毒,且不太會消耗紙張、方便使用、隨手可用, 及產品功能特色,適合小孩子練習寫字使用;原告商品圖 片中之部分文字、圖案,係其使用國外的免費素材,惟大 部分係其所繪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9 至262 頁),足 認原告商品圖片係由原告所屬美工人員獨立創作完成,並 由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應堪信屬實。
⒊又觀諸原告商品圖片(如附圖1 ,本院卷第71至91頁), 確經其公司美工人員創作後進行組圖,搭配各種情境場合 、商品說明文案、美工圖樣,經過設計、編排及編輯製成 圖文檔,均可見創作者之個性及原創性,已超過最低限度 創意的標準,而足以表現其獨特之美術技巧及美感特徵, 自應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無訛。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商品圖片與阿里雲圖庫、南美洲的圖庫照 片類似,且類似照片在南美洲、東南亞的賣場均可看見, 故應非原告所創作,且原告提出之光碟亦可以變造等等, 惟原告商品圖片乃原告公司美工人員獨立創作完成,具有 原創性,業如前述,且被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商品照片確屬重製原告商品圖片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 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 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 作權法第3 條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製 權,即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利。而法院於認 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 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其中 所謂之接觸並不以證明被控侵權人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 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人應有合理之機 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所謂實質相似,兼指量的相似與質的相似;所謂量的相 似,乃指抄襲部分所占比例程度;而所謂質的相似,在於 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質的近似。又判斷著作有無抄 襲情形時,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 會通念及客觀標準為考量。
⒉經查,被告在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及YAHOO 奇摩拍賣購物網 站所刊登之被告商品照片10張(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49 至57頁),與原告商品圖片(本院卷第71至91頁)相較, 兩者完全相同,且原告商品圖片經原告刊登在松果購物網 站(詳原證8 光碟「陳文斌說明.mp4」),以行銷其販售 之手寫版商品,因被告與原告同為藉由電商通路銷售手寫 版商品之業者,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
可能性於網路上檢索相類產品銷售情形時,知悉並接觸原 告商品圖片,而符合著作權法上接觸之要件。又被告就其 於108 年7 月19日在露天拍賣購物網站、於108 年8 月19 日在YAHOO 奇摩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被告商品照片供人瀏 覽或接收乙事,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商品照片 分別刊登在前揭購物網站之截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9至 35頁),堪認被告商品照片顯係重製於原告商品圖片而來 且有公開傳輸之行為。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商品照片係1688(阿里巴巴)的商家即深 圳市維博斯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與原告無涉,並提出圖 片來源為證(本院卷第131 至193 頁)。惟觀諸被告所提 圖片來源之照片,均非出自維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之官網或 其淘寶商城之照片,此有原告提出之大陸維博斯官網及淘 寶商城之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其來源已 有可疑。又該照片來源雖有網址,但無任何著作權或版權 之註記或說明,其來源不明,已難認係非抄襲而具有原創 性之照片。再者,該圖片來源之照片,縱與原告商品圖片 大部分有雷同或類似之處,僅照片中央有「維博斯」之浮 水印,及說明文案係以簡體字呈現之區別,然被告並未提 出其就被告商品照片已獲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之證明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在松果購物所刊之原告商品圖片上均有顯 示專利證號,與被告商品照片不同,而就商品放置手寫筆 之位置也不同,應為不同廠商生產之商品,且原告商品圖 片中的文案Green Board 與被告商品照片中的文案Boogie Board 文字亦不同,似有經變造過之跡象等等。然查,原 告商品圖片(本院卷第21頁下方)與被告商品照片(本院 卷第201 頁)均為相同之產品,只是上下反過來使用,此 經證人陳品璇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2 頁),並非不同廠 商所生產之商品;又縱原告商品圖片在松果購物網有出現 專利證號圖示(本院卷第201 頁),或說明文字「Green Board 」與被告商品之說明文字「Boogie Board」不同( 本院卷第203 、205 頁),然不論有無專利證號圖示以及 上開說明文字之不同,因該部分本可配合商品型號而事後 增修,且所占原圖之比例甚徵,並不影響被告有重製原告 商品圖片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故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取。 ⒌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原告商品圖片乃原 告為銷售其手寫板商品而自行製作,而被告在露天拍賣購 物網站、YAHOO 奇摩拍賣購物網站販售同款之手寫板商品 ,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原告有使用原告商品圖片在網路銷 售手寫板商品之事實,其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況 下,即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自己經營銷售之網頁上,且 經原告發律師函給被告之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侵害著作 權之被告商品照片,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國內掛號查 詢及奇摩拍賣購物網站截圖可稽(本院卷第45至57頁), 足認被告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無訛。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就原告商品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 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 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 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 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 者,賠償金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 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 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原告商品圖片並刊 登在露天拍賣購物網站、YAHOO 奇摩拍賣購物網站上其經 營銷售之頁面,業已侵害原告就原告商品圖片之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則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蔡金爐既為被告金紘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67頁),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自應與被告金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 件原告已證明因被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但證 明其損害數額顯有困難,故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爰審酌原告為行銷商品而聘請美工人員從事原告商品圖片
拍攝與編輯文案,被告為販售同性質商品之商業目的,擅 自侵害原告商品圖片之著作權,未支出勞費即利用他人著 作,且刊登使用於露天拍賣購物及YAHOO 奇摩拍賣購物網 站之原告商品照片各10張,經原告發函通知後仍繼續刊登 使用,並參酌證人陳品璇證述一般在網路上授權使用商品 圖片,情境圖每張約2 、3 千元,非情境圖的話,一張約 6 千元(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經被告違 法重製並公開傳輸至露天市集及YAHOO 奇摩拍賣購物網站 而為侵權使用之原告商品圖片各10張,以每張價格3,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金額合計為60,000元【(計算式: (10+10)×3,000 =60,000)】,較為合理。至原告主 張以每張照片2 萬元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額(本院卷第17 頁),被告共需給付20萬元,經核金額均屬過高,不應准 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本院卷 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所有原告商品圖片之著作財產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0,000元,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經本院詳細審酌後,認定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所以不再一一論述。另外,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 標權部分,因原告已捨棄此部分的請求(本院卷第263 頁) ,故無不再贅述,且亦無再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嘉詩的必
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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