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4號
IPCV,109,民專訴,4,20200928,2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湯舒涵律師
  許筑涵律師
被    告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成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就原起訴聲明(本院卷一第14頁),於民國109 年5 月 12日當庭追加、擴張、減縮如後第二㈢項所示,且經被告同 意(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3 、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
發明第I516664 號「綠建材多層式防火複合鋼板結構」(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已專屬授權予原告,並將專屬授權 契約成立生效之日以前對於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 原告。被告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江成田)為MOXA八德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 物)的第6 層複層防火屋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出內授 營建字第1070819998、1070802518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 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甲證4 、5 。本判決相 關證據的編號如附表1 ),但甲證4 、5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 結構及系爭工程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原告得依



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專利法)第 62條第3 項、第96條第4 項、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所示。
㈡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被告公司申請取得甲證4 、5 認可通知書,以甲證4 作為系 爭工程之施作標準,並出售建造系爭工程必須之相關材料予 次承攬人,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但甲證4 、5 惡意高度抄 襲原告之甲證10、11認可通知書及系爭專利權,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得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 1 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1 至4 項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以甲證4 、5 認可通知書為任何教唆、幫助 或共同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⒉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甲證4 、5 認可通知書。
⒊被告公司不得聲請或取得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內政部建 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⒋被告公司及被告江成田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 7 萬1,535 元,並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給付利息。
⒌第4 項若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面額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
甲證4 、5 所揭之技術特徵明顯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3及28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亦不可能落入前述請求項之 附屬項(即請求項28)之專利範圍,自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㈡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甲證 10、11 形式上為 2 種不同技術內容之工法,甲證 4 、5,豈有同時「抄襲」 2 種不同技術之可能。再比對實質 內容,亦見甲證4 、5 與甲證10、11之不同,被告並未違反 公平交易法。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表4 所示)之專屬被授權人 (甲證1 至3 ),並經內政部認可使用甲證10、11認可通知



書(相關圖說如附表7 、8 所示)。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成田)經內政部認可使用甲 證4 、5 認可通知書(相關圖說如附表5 、6 所示),並依 甲證4 施作系爭建物之第6 層複層防火屋頂工程(即系爭工 程),至甲證5 則與系爭工程無關(甲證4 至6 、14、15、 19、20,及本院卷二第261 、452 頁之109 年7 月14日、8 月25日筆錄)。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要件,如附表3 所示(本院卷 二第449 頁之109 年8 月25日筆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附表2 所示,並同意先就㈠⒉、㈡⒈⑴至 ⑶之爭點進行調查及辯論(本院卷二第183 至185 、449 至 450 頁之109 年5 月12日、8 月25日筆錄)。六、法院之判斷:
㈠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甲證4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及系爭 工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 ⒈原告主張甲證4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及系爭工程侵害系 爭專利,並以甲證4 之技術內容(即系爭工法1 )進行比 對,被告就此比對方式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2 頁之10 9 年8 月25日筆錄),以下技術比對即以「甲證4 」簡稱 之。兩造就甲證4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1D、23A 、23 C 、28A 所文義讀取並不爭執,但就要件編號1B、1C、1E 、23B 是否文義讀取則有爭執。
⒉甲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⑴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B:
被告辯稱若以C 型鋼為第一鋼架,則系爭工法1 (即 甲證4 )並未揭露該C 型鋼是否設於第一鋼樑之技術 等等(本院卷一第395 頁)。但依甲證4 第4 頁於施 工詳細說明「B .C型鋼固定」中記載「C 型鋼固定鎖 附於鋼構上」(本院卷一第94頁),該鋼構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的第一鋼樑,是以甲證4 具有一C 型鋼係被 設置於鋼構上方,C 型鋼上方設下層金屬板,於下層 金屬板上方設陶瓷棉與玻璃防火棉,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故甲證4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
②要件編號1C:
甲證4 係將兩片黑鐵板以鍍鋅螺栓穿設鎖固於鍍鋅矩 形管兩側,利用黑鐵板下方突出於鍍鋅矩形管的部分 固定於下層金屬板上,該黑鐵板的構造與作用並不同 於系爭專利的固定座。故甲證4 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



號1C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E:
甲證4 可利用黑鐵板將下層金屬板、鍍鋅矩形管與上 層金屬板為適當之分離,形成多層次架構,足以減少 下層金屬板、鍍鋅矩形管與上層金屬板彼此間之熱傳 導,提升鋼板建築之結構強度,符合環保及提升耐燃 隔音等級及防火效益,甲證4 的黑鐵板與系爭專利的 固定座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故甲證4 未為系爭專利 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④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甲證4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有要件文義讀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文義範圍。
⑵甲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均等比對: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係於固定座設開放槽,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 件,利用固定座之支承件為強固鋼架設置並固定於開 放槽之中,使強固鋼架係藉由固定座設於第一鋼板上 方。而甲證4 則是利用鍍鋅螺栓將黑鐵板固定於鍍鋅 矩形管兩側,並藉黑鐵板凸出於鍍鋅矩形管下方而支 撐於下層金屬板,使鍍鋅矩形管設於下層金屬板上方 ,技術手段有顯著差異,故二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
②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固定座係供承載強固鋼架,使可與第一鋼板 區隔開,與甲證4 的黑鐵板提供固定鍍鋅矩形管,使 鍍鋅矩形管與下層金屬板隔開,二者的功能係屬實質 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固定座可使第一鋼板與強固鋼架為適當之分 離,而甲證4 的黑鐵板亦可使下層金屬板與鍍鋅矩形 管為適當之分離,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係屬相同。 ④因此,甲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相較, 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且得到 相同之結果,故甲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 1C不符合均等論。
⑶甲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均等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之編號1E,係功能性子句,與甲 證4 之差異,僅在於固定座與黑鐵板。而系爭專利的固 定座與甲證4 的黑鐵板於技術手段上並不相同,已如前 述,因此,甲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亦不



符合均等論。
⑷原告主張甲證41的C 型鋼、下層金屬板、填充材(陶瓷 棉與防火玻璃棉)、黑鐵板(U 型)設開放槽、鍍鋅矩 形管、上層金屬板等,係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第一鋼架、第一鋼板、阻隔層、固定座開放槽、強固 鋼架、第二鋼板等構件,故甲證4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的權利範圍,構成侵害等等(本院卷一第366 至369 頁)。但甲證4 的黑鐵板係為板片結構(185*120mm , 甲證4 第1 頁,本院卷一第87頁),利用2 支鍍鋅螺栓 分別固定於鍍鋅矩形管的兩側,以黑鐵板底端突出於鍍 鋅矩形管以承置於下層金屬板上,故甲證4 的黑鐵板僅 為單一鐵片,並非U 型且不具有開槽。再者,甲證4 係 利用2 支鍍鋅螺栓將黑鐵板與鍍鋅矩形管鎖固固定,此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固定座槽壁設支承件供強固鋼 架設置固定的技術亦不相同。因此,原告的比對方式顯 不足採。
⑸原告主張甲證4 的所謂「鍍鋅矩形管」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的「強固鋼架」,且甲證4 的所謂「黑鐵板」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固定座」,及甲證4 的所 謂「鍍鋅螺栓」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支承件」 。因此,甲證4 所謂之「將鍍鋅矩形管(即強固鋼架) 兩端固定二片黑鐵板後,安裝在下層金屬板(即第一鋼 板)上,該黑鐵板係以2 支鍍鋅螺栓與鍍鋅矩形管固定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於前述第一鋼板上 方設固定座,前述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開放槽之槽壁 設支承件,得利用前述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固定於 開放槽之中」相同,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本院卷二第21 5 至216 頁)。但甲證4 的黑鐵板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的固定座,已如前述。再者,甲證4 各別的黑 鐵板頂多僅能稱為固定片,且不具任何可供鍍鋅矩形管 支承之結構元件,況單一固定片尚不足以達到將鍍鋅矩 形管安置於下層金屬板的目的。另原告將甲證4 的鍍鋅 螺栓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支承件,亦非有理,因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明確界定於「開放槽的槽壁」設支 承件,亦即支承件係設置在由兩側壁所界定的開放槽之 槽壁上,姑且不論究甲證4 的黑鐵板並不具有開放槽, 其鍍鋅螺栓由黑鐵板外側穿入鎖固的方式亦不等同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支承件設於槽壁上的技術。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仍非可採。
⑹綜上,甲證4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⒊甲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
如前所述,甲證4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與均等 範圍之關鍵技術特徵,在於「前述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 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得利用前述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 設置固定於開放槽之中」。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3亦具有「 前述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開放槽設支承件,以為強固鋼 架設置」類似之技術特徵,則依前述分析比對結果,甲證 4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23的附屬項,甲證 4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之專利權範圍,自亦不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專利權範圍。
⒌綜上,甲證4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及系爭工程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
㈡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甲證5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及系爭 工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 ⒈原告主張甲證5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侵害系爭專利,並 以甲證5 之技術內容(即系爭工法2 )進行比對,被告就 此比對方式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2 頁之109 年8 月25 日筆錄),以下技術比對即以「甲證5 」簡稱之。兩造就 甲證5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28A 所文義讀取並不爭執 ,但就要件編號1B、1C、1D、1E、23A 、23B 、23C 是否 文義讀取則有爭執。
⒉甲證5 將鍍鋅矩形管設置於鍍鋅鋼承板上的技術特徵,此 此與甲證4 相同,兩者皆是於鍍鋅矩形管兩端先固定黑鐵 板後,再設置於鍍鋅鋼承板(或下層金屬板)上,以達到 區隔的效果。而利用黑鐵板的技術,如前所述,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專利權範圍,因此,甲證5 亦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專利權範圍。 ⒊原告先主張甲證5 的鍍鋅固定座(U 型)設開放槽,係等 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固定座設開放槽等等(本院卷一 第372 頁);又主張甲證5 的黑鐵板等效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的固定座,故甲證5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權利範 圍等等(本院卷一第373 頁)。其比對與論述前後不一致 ,且甲證5 的鍍鋅固定座無論係結構或作用均無法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固定座,而黑鐵板亦不等同於固定座 ,已於前述。故原告所述仍無可採。
⒋綜上,甲證5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及系爭工程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
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⒈甲證4 並未惡意高度抄襲原告之甲證10:




⑴甲證10為一種複層防火屋頂,依認可通知書第2 頁(本 院卷一第202 頁)之記載及圖式內容,其技術可解析為 「一種複層防火屋頂,包含:C 型鋼,C 型鋼上方設下 層金屬板,於下層金屬板上方設岩棉,將U 形固定座安 裝固定於下層金屬板,方形固定座藉自攻螺絲安裝固定 於U 形固定座的束頸部內,再於方形固定座上方安裝上 層金屬板固定座,之後將上層金屬板固設於方形固定座 上,並使相鄰上層金屬板搭接於上層金屬板固定座。」 ⑵甲證4 亦為一種複層防火屋頂,依認可通知書第4 、5 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之記載及圖式內容,其技術 可解析為「一種複層防火屋頂,包含:C 型鋼,C 型鋼 上方設下層金屬板,於下層金屬板上方設陶瓷棉與防火 玻璃棉,將兩片黑鐵板以鍍鋅螺栓穿設鎖固於鍍鋅矩形 管兩側,利用黑鐵板下方突出於鍍鋅矩形管的部分固定 於下層金屬板上,再於鍍鋅矩形管上方設上層金屬板, 於上層金屬板上方設鍍鋅固定座。」
⑶甲證10與甲證4 均為關於由上、下層金屬板所組成的複 層防火屋頂技術,其構成的原理與架構相當,對應關係 為:作為基礎架構的C 型鋼、作為區分屋頂層次的上下 層金屬板、作為防火區隔的岩棉(甲證4 為陶瓷棉與防 火玻璃棉)、作為空間區隔的U 形固定座(甲證4 為黑 鐵板)、作為承載上層金屬板的方形固定座(甲證4 為 鍍鋅矩形管)。但二者結構至少有2 明顯的技術差異: ①甲證4 的黑鐵板結構顯不等同於甲證10的U 形固定座 結構;且甲證4 係將兩片黑鐵板個別設置於鍍鋅矩形 管外兩側後再以螺栓穿設鎖固,而甲證10則係以U 形 固定座的束頸部夾設方形固定座後以自攻螺絲安裝鎖 固,其安裝方式即有不同。再者,甲證4 因係以個別 的兩片黑鐵板鎖固於鍍鋅矩形管兩側後,架設於下層 金屬板上,因而必須特別注意兩片黑鐵板鎖固後的水 平高度是否相同,但甲證10的U 形固定座於鎖固時則 無需考量此問題,是以其效果亦不相同。
②甲證4 的鍍鋅固定座與甲證10的上層金屬板固定座 亦不相同:甲證4 的鍍鋅固定座係單純鎖設於上層 金屬板上方,而甲證10的上層金屬板固定座則係供 兩相鄰上層金屬板搭接固定,明顯係位於上層金屬 板下方,因此,兩者於結構、作用、功效明顯皆不 相同。
⑷綜上,甲證4 與甲證10雖均為關於由上、下層金屬板所 組成的複層防火屋頂技術,且構成的原理與架構相當,



但兩者於支撐(黑鐵板與U 形固定座)與固定座(鍍鋅 固定座與上層金屬板固定座)的技術有明顯差異,難認 甲證4 有惡意高度抄襲甲證10。
⒉甲證4 並未惡意高度抄襲原告之甲證11:
⑴甲證11為一種複層防火屋頂,依認可通知書第2 頁之記 載及圖式內容,其技術可解析為「一種複層防火屋頂, 包含:C 型鋼,C 型鋼上方設下層金屬板,於下層金屬 板上方設岩棉,將U 形固定座安裝固定於下層金屬板, 方形固定座藉自攻螺絲安裝固定於U 形固定座的束頸部 內,再於方形固定座上方安裝上層金屬板固定座,之後 將上層金屬板固設於方形固定座上,並使相鄰上層金屬 板搭接於上層金屬板固定座。」
⑵甲證11經解析後的技術內容與甲證10並無實質差異,因 此,甲證4 與甲證11的比對結果會相同於與甲證10的比 對結果,自亦難認甲證4 有惡意高度抄襲甲證11。 ⒊甲證5 並未惡意高度抄襲原告之甲證10:
⑴甲證5 為一種防火屋頂板,依認可通知書第2 、3 頁之 記載及圖式內容,其技術可解析為「一種複層防火屋頂 ,包含:C 型鋼,C 型鋼上方設下層鍍鋅鋼承板,於下 層鍍鋅鋼承板上方設防火玻璃棉,將兩片黑鐵板以鍍鋅 螺栓穿設鎖固於鍍鋅矩形管兩側,利用黑鐵板下方突出 於鍍鋅矩形管的部分固定於下層鍍鋅鋼承板上,再於鍍 鋅矩形管上方設鍍鋅固定座,之後將上層隱藏絞合式鋼 板固設於鍍鋅矩形管上並透過鍍鋅固定座將相鄰上層隱 藏絞合式鋼板絞合固定。」
⑵甲證10與甲證5 均為關於由上、下層金屬板所組成的複 層防火屋頂技術,其構成的原理與架構相當,對應關係 為:作為基礎架構的C 型鋼、作為區分屋頂層次的上下 層金屬板(甲證5 為上層隱藏絞合式鋼板與下層鍍鋅鋼 承板)、作為防火區隔的岩棉(甲證5 為防火玻璃棉) 、作為空間區隔的U 形固定座(甲證5 為黑鐵板)、作 為承載上層金屬板的方形固定座(甲證5 為鍍鋅矩形管 )。但二者結構至少有2 明顯的技術差異:
①甲證5 的黑鐵板結構明顯並不等同於甲證10的U 形固 定座結構,理由同前所述。
②甲證5 的鍍鋅固定座與甲證10的上層金屬板固定座仍 有差異:甲證5 的鍍鋅固定座於相鄰上層隱藏絞合式 鋼板固設後需藉由絞合器將兩鋼板絞合,而甲證10的 上層金屬板固定座則係供兩相鄰上層金屬板利用螺絲 鎖設搭接固定,兩者於結構及施作方法明顯並不相同




⑶綜上,甲證5 與甲證10雖均為關於由上、下層金屬板所 組成的複層防火屋頂技術,且構成的原理與架構相當, 但兩者於支撐(黑鐵板與U 形固定座)與固定座(鍍鋅 固定座與上層金屬板固定座)的技術仍有明顯差異,難 認甲證5 有惡意高度抄襲甲證10。
⒋甲證5 並未惡意高度抄襲原告之甲證11:
⑴甲證11經解析後的技術內容與甲證10並無實質差異,故 甲證5 與甲證11的比對結果相同於與甲證10的比對結果 ,自亦難認甲證5 有惡意高度抄襲甲證11。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證4 、5 之「產品名稱」、「產品種類 」、「標準施工圖之構件」與甲證10、11主要部分相同 (僅變換少部分元件名稱),類推適用著作抄襲之標準 ,自屬構成高度抄襲等等(本院卷二第372 頁)。但原 告係主張甲證4 、5 惡意高度抄襲原告之甲證10、11認 可通知書及系爭專利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等 等,此涉及相關技術內容創作及技術文件之比對。而著 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 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參照),則原告將著作權抄襲 之概念應用於技術之比對,就其比對的施工步驟、流程 圖及說明等結論,多數均涉及施工技術的思想、程序、 操作方法或概念後的比對結果,自有未妥。此外,原告 所比對之內容,其中「產品名稱」、「標準施工圖之構 件」,均可明顯看出其差異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謂可採。
⒌甲證4 、5 並未惡意抄襲系爭專利權:
如前所述,甲證4 、5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均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文義範圍與均等範圍,亦即系 爭工法1 、2 與系爭專利具有明顯的技術差異存在,故甲 證4 、5 並無惡意高度抄襲系爭專利。
㈣綜上所述,甲證4 、5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及系爭工程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專利權範圍,甲證4 、 5 並未惡意高度抄襲原告之甲證10、11及系爭專利權,原告 不得依106 年專利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為請求,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即無必要逐一論駁。七、結論:
原告依106 年專利法第62條第3 項、第96條第4 項、第1 項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



條、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1/1頁


參考資料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