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悠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厚任
共同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相 對 人 劉惟明
王采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所為109 年度司民聲字第7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9 年度司民聲字第7 號所為聲請駁回裁定,聲明不服而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前以 異議人等為共同被告,提起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嗣 經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全部之訴, 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於該案審理中異議人為伸張權利 及防禦上所必要,乃委任律師並委請第三方機構出具專利鑑 定分析報告,因此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 鑑定費用65,000元,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一部。原裁定並未考量異議人確 有就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案件有委任律師為伸張權利及 防禦上之必要,若徒以是否採律師訴訟主義認定異議人無委 任律師必要,無異重大限制異議人委任律師之訴訟權;再者 ,異議人若未經委請第三方鑑定,亦無從提出具體答辯,故 自異議人應訴攻防及形成訴訟爭點之角度,應肯定異議人進
行第三方鑑定費用支出必要性,若徒以是否為法院囑託鑑定 及技術審查官之設置認定有無必要,無異重大限制異議人提 出攻防方法之訴訟權等語,聲明異議。請求:(一)原裁定 廢棄。(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000 元 ,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相對人提起訴訟後,本院以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 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核 閱無訛。異議人請求將其自行支出之律師費用及鑑定費用列 入訴訟費用,茲就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律師費用部分:
1、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 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 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雖因本院10 8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支 出律師費150,000 元,並提出黃繼儂律師事務所收據乙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民聲字第7 號卷【下稱:司民聲 卷】第43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屬民事一審訴 訟程序之律師費用,於本院一、二審均非強制律師代理之情 形下,自難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2、又異議人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本院100 年度民 專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判決 ,主張為伸張權利及防禦上之必要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屬 必要訴訟行為,核屬必要支出,且與我國民事一審是否採取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應無相涉云云(見本院卷第14-17 頁)。 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係以:「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 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 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 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 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 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
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 (見本院卷第25頁)。則其實已明確指明在民事訴訟非採用 律師訴訟主義之情形下,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得列 入訴訟費用,若反將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後段解釋為法 院可以視個案之情形,將律師酬金認定屬於必要之訴訟費用 ,與前段解釋之意旨,明顯相違,顯有不當。再者,司法院 院字第205 號解釋作成於19年1 月11日,乃在現行民事訴訟 法制定(19年12月26日)之前,其後我國已於30年4 月8 日 制定「民事訴訟費用法」,又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7 日修 正時,於第一篇總則增訂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 訟費用」之專章,並公布廢止民事訴訟費用法,故於司法院 院字第205 號解釋作成後,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項目及計算 已有法律明確規定,且係採限制性規範(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已不得再援用該號解釋 ,作為法院可以視個案將律師酬金認定屬於必要費用而列入 訴訟費用計算之依據。
3、至於異議人所提出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0號判 決、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判決係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況「我國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於 第一篇總則增訂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之專章,其中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明定訴訟 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依據。其中第77之23條第1 項規定:『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 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 司法院定之』。其立法理由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7條分別就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滯留費 及食、宿、舟、車費定其計算標準,其標準與實際情形多已 不能配合,且所規定之項目亦不周全,爰於第一項概括規定 上述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 院定之,俾便於配合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利適用』。司 法院基於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 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 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23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係授權司法院就 民事訴訟之必要費用(包括例示之訴訟文書影印費、攝影費 、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等及其他一切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訂定其項目及收費標準,司法院基於上開法律之授權 所訂定之相關費用支給或徵收標準,性質上應屬法規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惟上開規 定並未授權法官,得於個案中自行認定民事訴訟必要訴訟費
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標準。另關於律師酬金部分,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5條第1 、2 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 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其立法理 由謂:『依第466 條之2 第1 項、第585 條第1 項(現已刪 除)之規定,法院或審判長得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又法院或審判長依第51條、第374 條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時,亦得斟酌情形選任律師為之,其律師之酬 金,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俾利適 用。前項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所選任,又第 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律師之酬金均應作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依本章第三節之規定定其負擔。為使上述法院 或審判長選任律師之酬金,及當事人於第三審選任律師之酬 金公平合理,應由司法院根據社會經濟狀況,並參酌法務部 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就上開選任律師酬 金之支給、給付方法,及其最高限額,統一訂定標準,爰規 定第二項』。司法院基於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按民事訴訟法第77 之25條第1 、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明定僅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非當事人自行選任),或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 理之情形下,律師酬金始得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且係授權 司法院就上開情形選任律師之律師酬金,訂定統一之支給標 準,此外並無就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得列入訴訟費用之法律 上依據。準此,在司法院就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並無訂定任 何支給標準之情形下,如將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作為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而將其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欠缺法律上之 依據。」,此業據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指 摘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甚明。是故 ,於現行民事訴訟法採訴訟費用限制之規範後,並無將第一 、二審律師酬金得列入訴訟費用之法律上依據,亦無授權法 院自為判斷之授權規定,異議人請求將第一審律師酬金列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自不足採。
㈡、鑑定費用部分:
1、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 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運送費、公
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 ,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於法院囑請鑑定時,該鑑定費用乃訴訟進行所必要,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然於當事人自行委請他人鑑定時,尚無 將之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法律上依據。查異議人因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委請 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作成專利鑑定報告而支付65,000元 等情,亦有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收據4 紙在卷可參(見 司民聲卷第45-51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專利鑑定報 告乃異議人自行委請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做成,並非 法院囑請鑑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規定未合 ,異議人請求將鑑定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2、異議人雖主張自其應訴攻防及形成訴訟爭點之角度,應肯定 異議人進行第三方鑑定費用支出必要性,原裁定與司法院院 字第205 號解釋、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判決意旨不 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7-20 頁)。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 釋作成後,民事訴訟費用之項目及計算已有法律明確規定, 且係採限制性規範,故應不得再援用該號解釋,已如前述。 又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判決乃個案認定,實無拘束 本件之效力;再者,該案係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 準由司法院定之。」作為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之依據,然 該項規定實際上係授權司法院訂定關於項目及收費標準之法 規命令之授權規定,既未「授權法官」個案認定何為訴訟之 必要費用,更未指明「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屬於訴訟 費用」;則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業已將「法 院核定」作為鑑定人報酬之前提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於現 行法下,僅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方得計入訴訟費用之一 部,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未合,難認可採,是以本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請求,並無 違誤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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