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8年度,55號
IPCM,108,刑智上訴,55,2020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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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林庭卉   
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被告林基旺等涉嫌詐欺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規定,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38條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 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 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 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其就沒收 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程序完畢後, 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行辯論。 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 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 機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第333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林基旺詹麗珍林文卿等人因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55 條第1 項就 商品品質虛偽標示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現由本院10 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第三人平和光酒品股 份有限公司雖經檢察官認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5 項規定科以罰金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無罪,再經檢察 官對之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案 件審理中。然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上開被告 林基旺詹麗珍林文卿成立前揭詐欺取財、明知商品品質 虛偽標示而販賣等罪,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第三人平和光 酒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可能會沒 收第三人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 項,進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 救濟之機會,第三人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並未具狀 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 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為保障第三人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 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 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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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