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9年度,149號
CSEV,109,旗簡,149,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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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張守杰(原名:張彥輝)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再者,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 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9,0 29元,自民國87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29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 對原告288,916 元,自8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 百分之3.5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三)本院109 年度 司執字第397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317,945 元,及其中29,029元,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利息請求權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為據,故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就利息、違約金為 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計入以定訴訟標的價額,經依附表 計算結果,第1 項之價額為58,029元,第2 項之價額為1,21 3,447 元,兩項合計共1,271,476 元,而第3 項之價額為2, 808,293 元,第1 、2 項聲明實含於第3 項內,自應以價額 最高之第3 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808,2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3,420 元後,尚應補繳25,399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第1 項聲明之價額:29,029元X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X10 年=58,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第2 項聲明之價額:288,916 元X月利率百分之3.5 X12月 X10年=1,213,447 元。
三、第3項聲明之價額:
(一)被告聲請執行金額:317,945 元+利息(29,029元X87年 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X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 29 ,029 元X104 年9 月1 日至被告提起本訴之日即109 年8 月26日止X週年利率百分之15)+違約金(288,916 元X87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26日X月利率百分之3. 5 )=3,148,479 元。
(二)原告「未」請求排除執行之金額:317,945 元+利息(29 ,029元X104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X週年率 利百分之19.99 +29,029元X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 8 月26日止X週年利率百分之15)=340,186 元。(三)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808,293 元(計算式: 3,148,479 元-340,186 元=2,808,29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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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