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楊文成
被 告 白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其位 於高雄市○○區○○里○○○村0 號之住家前駛出時,原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不慎擦撞訴外人蔡孟孟所有、由訴外人葉柏昱所駕 駛,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經修復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7,418 元(含零件79,118元、工資38,300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與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小客車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117,418 元,業據提出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26、28至31、35至39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本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從成功新村5 號家出 門購物(由北往南),結果我剛起步出門時,因沒有注意 到左方由東往西自小客3660-N 2號撞到對方右側車身後就 停住,接著我又撞到車尾而肇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8頁)。核與本院勘驗系爭小 客車前、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一、系爭小客車 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系爭小貨車自高雄市○○區○ ○里○○○村0 號駛出時並未暫停,待直行車輛通過後再 行行駛。二、系爭小客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系爭 小貨車繼續往前行駛後,自後方撞擊系爭小客車」相符。 而被告為道路使用人,並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 遵守前揭交通規定,且前揭規定為道路使用人普遍知悉,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仍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後保 險桿受損等損害,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後保險桿受損等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 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經查,系爭 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79,118元、工資38,300元,而其 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而系爭租賃小客車自出廠時間100 年8 月(本院 卷第6 頁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9 年3 月,已使用逾5 年,僅餘殘值,估定為13,186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9,1 18/(5 +1 )≒13,1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8,300元後,合計51,486元,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48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