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9年度,132號
CSEV,109,旗簡,13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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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駿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 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其仍在酒精濃度1.20毫克/公升之情下,於民國107 年 7 月7 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在高雄市○○區○○○路○○○ ○○○○○○○道○○○○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擦撞訴外人王水源所有、由訴外人王材森所駕駛, 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經修復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5,182 元(含零件62,044元、工資103,138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8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 駛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9 至16頁),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 試報告可稽(本院卷第31至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有明定。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 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經查, 王材森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前揭規定, 竟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亦有過失無訛。本院審酌王材森、被告之違規程度與 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 任,王材森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



客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62,044元、工資103,138 元,而其 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 日97年3 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7 日,已 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0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3,13 8 元後,合計109,345 元。
(四)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7,476元( 計算式:109,345 X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80=87,476),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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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2,044X0.369=22,8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44-22,894=39,150第2年折舊值 39,150X0.369=14,4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150-14,446=24,704第3年折舊值 24,704X0.369=9,1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704-9,116=15,588第4年折舊值 15,588X0.369=5,75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88-5,752=9,836第5年折舊值 9,836X0.369=3,629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36-3,629=6,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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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