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9年度,118號
CSEV,109,旗簡,118,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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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A01(真實年籍姓名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年籍姓名詳附件)
      A03(真實年籍姓名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潘子潔(原名:潘玟伶)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之1
      潘明吉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林潘秀霞 住同上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明吉林潘秀霞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潘明輝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十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原告為求簡化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業經套繪管制,且系爭土地面積僅99平方公尺,而如 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樓面積即達84.14 平方公尺,且僅有位於前方臨路之出入口,自無法以原物分 割,爰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系 爭不動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64至7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管制,且面積僅9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 一樓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達84.14 平方公尺,且系爭建 物僅有臨路一側有出入口,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 院民國108 年9 月16日橋院秋107 司執竹字第45927 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0、36、91頁),故系爭不動產自難以原物分割。 2、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則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 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 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
3、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不 動產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 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 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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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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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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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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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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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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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1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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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子潔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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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明吉林潘秀霞│公共同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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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