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9年度,114號
CSEV,109,旗簡,114,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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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被   告 楊煥京(兼蕭瑞霞之繼承人)  


      楊月雲(即蕭瑞霞之繼承人)

      楊明燕(即蕭瑞霞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琪雲(即蕭瑞霞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玄源(即蕭瑞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玄源、甲○○、楊月雲楊明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蕭瑞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一二八九;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二三四四五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楊玄源、甲○○、楊月雲楊明燕繼承被繼承人蕭瑞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瑞霞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尚積欠本金186,656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蕭瑞霞死亡後,由 被告繼承,渠等自應於繼承蕭瑞霞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蕭瑞霞並未留有 遺產,不應要求被告楊玄源、甲○○、楊月雲楊明燕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清償明細、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利率計算表、全國農業金 庫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函、蕭瑞霞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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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