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9年度,497號
STEV,109,店補,497,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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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9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林筆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筆卿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79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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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