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09年度,13號
STEV,109,店簡聲,13,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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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進發
相 對 人 張志偉
林金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 年度店簡字第74
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金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樑應給付相對人張志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相對人張志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107 年度店簡字第743 號判決准予分割,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 志偉負擔36分之8 、相對人林金樑負擔2 分之1 、相對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4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系爭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經聲 請人預納在案;另支出土地複丈及謄本費用5010元,經相對 人張志偉預納在案,亦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訴訟費用 共計9200元(計算式:4190+5010=9200),有卷附收據2 件 可考(系爭事件卷第1 、60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 件當事人各應支付之訴訟費用差額應如附表所示,並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聲請人 相對人張志偉 相對人林金樑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256元(9200×1/36=255.56) 2044元(9200×8/36=2044.44) 4600元(9200×1/2=4600) 2300元(9200×1/4=2300) 已預納之訴訟費用 4190元 5010元 0元 0元 應獲支付之訴訟費用差額 3934元 (4190-256= 3934) 2966元 (5010-2044= 2966) 0元 0元 應支付聲請人之金額 0元 0元 2623元 (3934×2/3*=2622.67) 1311元 (3934×1/3*=1311.33) 應支付相對人張志偉之金額 0元 0元 1977元 (4600-2623= 1977) 989元 (0000-0000= 989) * 按相對人林金樑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算定之比例,即: 2/3=4600/(4600+2300); 1/3=2300/(4600+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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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