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陳白萍
被 告 何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瑞基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 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下稱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 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 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 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竟與訴外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 (以下簡稱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5萬元(購買1 萬遊戲幣 ,鑽石級)17萬5,000 元(購買5,000 遊戲幣,金級)、10 萬5,000 元(購買3,000 遊戲幣,銀級)、3 萬5,000 元( 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 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 ybeenz .com )或APP 進行註冊,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 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 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 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1 萬點,制度初 始設定其中90% 即9,000 點進入G 幣帳戶,10% 即1,000 點
進入T 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 進入旅遊基金 帳戶,以下均簡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 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 50點),每1 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 日到期後,共計可取 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 日可賺取1 倍點數),期滿後即 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 萬點,換 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0,00 0-350,000 〕÷350,000 }÷400 ×365 ≒0.6518),此為靜態收 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 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 員取得點數8%、10% 、12% 、15% 之「直推獎勵」,如所安 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 之「對 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 」,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 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 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態收入, 會員間稱「動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回本(即不 須等待400 天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 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 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 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 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 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 (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 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故參加思 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 取高額之動態收入。訴外人林瑞基、林育安即共同設計此一 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 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
㈡訴外人陳芝蘭、張文蔚係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 公司)同事,兩人為多年事業夥伴,於受林瑞基(前為慶云 公司臺中處處長)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即由陳芝蘭共同間接 招攬何元富投資思鎧方案,兩人並在臺北101 大樓辦公室舉 辦說明會廣招會員。訴外人王泰淵受陳芝蘭與張文蔚招攬、 何元富受王泰淵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成為團隊,而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何元富 與訴外人張淑芬、胡適向原告說明思鎧方案之方式廣招會員 ,原告因此投資35萬元,後方知此乃不法吸金集團詐騙取財 之方案,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 原告是經由訴外人張小姐(Nelly)介紹參加菲律賓合法賭 場網路商城廣告優惠贈點活動,贈送消費點數可用於賭場籌 碼之兌換進行博羿,亦可使用消費贈點G幣購買網路商城之 商品,例如手機、電腦、家電、腳踏車、摩托車、咖啡、保 健健康食品等,參加會員均有同意會員條款。賭場因經營不 善無法使用點數兌換,伊也是參加的會員,亦是受害者,並 非思鎧集團之經營者或員工,原告應找賭場洽詢或找張小姐 或賭場負責人林瑞基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 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 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98號判決足參。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 5 條之1 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 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 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 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 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 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 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 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 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收受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 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3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瑞基於104 年1 月間,在菲律賓設立思鎧 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 、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 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 訴外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 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方案,使投資人可以35萬元(購 買1 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 元(購買5,000 遊戲 幣,金級)、10萬5,000 元(購買3,000 遊戲幣,銀級)、 3 萬5,000 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 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 網站(club .skybeenz .com )或APP 進行註冊,註冊完成 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 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 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 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
1 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 即9,000 點進入G 幣帳戶, 10% 即1,000 點進入T 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 % 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 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 每1 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 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 點數(即投資400 日可賺取1 倍點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 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 萬點,換算價值相 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0,000-350,00 0 〕÷350,000 }÷400 ×365 ≒0.6518),此為靜態收入;如再 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 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 數8%、10% 、12% 、15% 之「直推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 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 之「對碰獎勵」 ,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 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 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 與靜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態收入,會員間稱 「動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 0 天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 提高至最多6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 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 (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 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 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 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 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故參加思鎧方案之 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 動態收入。林瑞基、林育安即共同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 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 方案。被告與訴外人張淑芬、胡適介紹思鎧方案,張淑芬帶 伊去何元富、胡適位於忠孝復興站之辦公室,何元富放影片 ,下面有3、4人在聽,胡適是一對一跟我講解,伊給胡適現 金,胡適現場再把錢交給何元富,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原告因受詐騙而投資35萬元成為成為鑽石 級會員,迄今未取回款項,而受有3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第6號判決影本1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是張淑芬、胡適和
何元富跟伊介紹思鎧方案,張淑芬帶伊去何元富、胡適位於 忠孝復興站的辦公室,何元富放影片,下面有3 、4 人在聽 ,胡適是一對一跟講解,伊給胡適現金,胡適現場再把錢交 給何元富等語(參見刑事追十六偵二卷第246 頁至反面), 是被告何元富受訴外人王泰淵招攬投資思鎧方案後,即積極 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1樓之辦公室向不特定人 介紹思鎧方案,並以播放介紹影片之方式為之,下線會員會 帶親友至上址聽被告解說,被告亦會邀請上線王泰淵到場廣 招他人投資思鎧方案或激勵已加入會員繼續加碼投資,其本 人代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再交由王泰淵轉交訴外人張 文蔚後統一交付思鎧集團,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參與思鎧 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 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個人工作室向不特定民眾說明甚至 以播放影片之方式招攬他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投 資款項之必要,益徵被告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 其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 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與其上線即訴外人王泰淵及第一 層上線即訴外人張文蔚、陳芝蘭及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 林育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參以,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 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 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0,000-350,000 〕÷3 50,000 }÷400 ×365 ≒0.6518),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 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 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 、10% 、12% 、15% 之「直推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 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 之「對碰獎勵」,另 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 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 、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 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態收入,會員間稱「動 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 天 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 至最多6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 (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 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 ,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 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 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 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 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 收入乙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案件認定明確如前,顯見思鎧方案不僅已超出一般金融機構 1 年期定存利率甚多,亦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20 % 上限。是以,思鎧集團確與各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足徵思鎧集團推行之思鎧方案,所約 定紅利、報酬,顯與本金不相當,而參與該集團之被告,其 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綜上各情 以觀,被告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有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甚明。
㈣本件被告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潤向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 資金之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 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以認定。被告以收受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其違法之行為與原告參加前開思鎧方案 而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亦應負賠償義 務,而非由其個人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權他人權利時,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時,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 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 字334號著有判例,縱原告所繳交之款項由上線分得,惟乃 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設計使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 間仍具有因果關係,且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得依法對共同 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縱其他該 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解於 被告本人應負之責。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48年台上第887 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其投入思鎧集團資 金35萬元,受有35萬元之損害一情,業據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認定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9 年3月20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參見109年度司促字第440 9 號卷第1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翌日即109 年3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3,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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