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汪功銳
被 告 陳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編號21、22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之鐵捲門 (下稱原鐵捲門)回復原狀。
㈡陳述:系爭車庫鐵捲門為車庫內21號、22號車位進出馬路之 通道門,且為兩造所共有,應經兩造同意才能更換原鐵捲門 ,原鐵捲門雖然外觀鏽蝕,外蓋有破一角,只是為了不被看 見原鐵捲門捲上去的樣子,並沒有安全性上之疑慮,原鐵捲 門並沒有壞,門的開關上下都正常,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 下僱工把原鐵捲門換掉,原鐵捲門係很薄的鐵片,本就會鏽 蝕,社區有住戶就把它換成不銹鋼鐵架,為何被告不採此作 法,要全部換新,被告憑什麼說換就換?又原告有把車位出 租,被告換了新鐵捲門後,迄今未交付遙控器予原告,造成 原告21號車位無法自由進出使用,被告沒有經過原告允許如 何可以更換原鐵捲門?兩造多次協調至今已超過半年,嚴重 侵害原告權益,爰請求被告將原鐵捲門回復原狀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㈡陳述:原鐵捲門為兩造共用,原鐵捲門因颱風造成損壞,且 年久失修結構早已嚴重損壞、軌道變形、捲片鏽孔、封箱破 損,鍊條鏽蝕馬達會卡,最重要係支撐整堂門的軌道固定螺 絲彎曲甚至搖到不見,最危險係在使用上下同時、軌道支點 居然與門片一同搖晃至少位移3公分以上,被告的車位在左 邊,被告車子停進去,原鐵捲門鐵片會刮到被告汽車的車頂 ,被告多次向管理中心轉達希望原告偕同被告共同修繕都被 拒,被告在完全無法使用之下報修,經廠商到場鑑定認老舊 不堪無需再修理,並表示全鏽蝕建議淘汰換掉比較安全,原 鐵捲門從一開始到更換前已使用22年,因颱風造成損壞,能 開能關並非能代表正常安全使用,並非被告故意更換,確實 有修繕必要。被告在等待期前已請廠商先簡易修復(去除鐵
皮及鐵條卡軌工程),廠商表示等待製作鐵捲門期間最好別 使用,因為內結構已鏽蝕恐再掉落鐵片,被告於民國108年9 月3日鐵捲門製作期間,掉落一個約66、67公分的大鐵片, 如此重大公安的事情,原告卻不願意修繕,而原告因工作於 3週後才能返家,危門嚴重影響被告的使用權利,吹壞的鐵 皮遙遙欲墜也恐殃及他人,基於維護路上行人公共安全及無 法等待危門長達3週後原告才能返家修繕,被告只好先行修 繕並代墊修繕費用75,000元。原鐵捲門的整體結構已經受影 響,就應該共同維護,被告於同日就把遙控器放在原告車上 ,且手動開關就在牆上,原告還是可以自由使用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 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 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 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 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 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號裁判參照)。 ㈡查系爭車庫為兩造共有共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庫 鐵捲門之門框釘附於系爭車庫之橫樑及兩側牆柱上,有系爭 車庫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庫之鐵捲門屬 系爭車庫之一部分。而系爭車庫之原鐵捲門已使用22年,為 原告所不爭執,因年久失修,其捲片鏽孔、軌道變形、捲片 鏽孔、封箱破損,鍊條鏽蝕馬達會卡,支撐整堂門的軌道固 定螺絲彎曲甚至搖到不見,在使用上下同時軌道支點與門片 一同搖晃位移、鐵屑掉落等情狀,有被告提出之原鐵捲門損 壞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45-61、第131-151頁),被 告辯稱原鐵捲門破損,已不堪使用,且影響停車安全等語, 堪可採信。原告雖稱原鐵捲門沒有損壞,門的開關功能都正 常云云,惟原鐵捲門已使用22年,早已逾使用年限,且有上 述損壞情形,縱原鐵捲門現可升降開關,仍隨時有掉落鐵片 危險之虞,難認可正常安全使用,原告主張可正常使用無安 全疑慮云云,尚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可僅更換不鏽鋼封蓋, 不需要全部換新云云,惟原鐵捲門既已有上開損壞情形,更 換原鐵捲門即有必要,尚不得單憑社區其他住戶僅更換不銹 鋼封蓋,遽認被告將原鐵捲門全部換新已逾越保存行為之範
疇。
㈢系爭車庫鐵捲門為系爭車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車 庫原鐵捲門年久失修已損壞,且影響權利人停車之使用,被 告更換原鐵捲門係為保全系爭車庫之本體供安全停車使用權 利,及防止系爭車庫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 喪失等目的所為之保存行為,依首揭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 ,得由被告單獨為之。
㈣綜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自行更換系爭車庫原 鐵捲門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庫原鐵捲門回復原狀,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