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胡殿南
被 告 張方齡
劉華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華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90元由被告劉華棟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張方齡、劉華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 00元。
㈡陳述:原告受聘於被告2人共同經營之町香餐廳工作,因被告 週轉不靈而向原告借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向訴外人劉威志借款,被告劉華棟並於支票背書,但於系爭 支票屆期時,被告未將票款金額給原告,造成原告跳票,原 告因而分期給付票款給劉威志,爰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聲明 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華棟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並於系爭支票背 書後,持向訴外人劉威志借款,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 ,劉威志乃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 度中簡字第45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劉威志16萬元及自106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因而分期給 付票款給劉威志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威志於本院證述明確, 並有系爭支票、LINE通訊對話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7-29頁、第33-45頁、第91頁),堪信為真正。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證人劉
威志之證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劉 華棟給付票款160,00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張方齡部分,查依原告之陳述,向原告借票之人為被告 劉華棟,於系爭支票背書之背書人亦為被告劉華棟,而被告 張方齡既未向原告借票,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請求 被告張方齡與被告劉華棟共同給付票款,核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劉華棟給付16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支票(付款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胡殿南 106年2月25日 160,000元 AJ0000000 106年3月1日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證人旅費 1,660元 53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190元 應由被告劉華棟負擔。